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6號
原 告 廖桑榆
被 告 鄭東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
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書狀以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原告之主張及陳述。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
詐騙集團使用於詐騙行為,成為人頭帳戶,仍於民國112年7
月中旬某日將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交付其同學彭久育使用,彭久育又將該帳戶再交付
他人,輾轉落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手中,嗣原告於112年8月
1日因受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64640
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25457號、25462號、113年度偵字第706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該處分書意旨略為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故意,
故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述事實,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被告既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交給他人,有可能遭不當使
用成為人頭帳戶,且被告同學彭久育向其借用帳戶,並非社
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被告若稍有留意彭久
育之實際使用狀況,就能防止後續損害發生,故本件雖無法
認定被告對詐騙原告有故意,亦難免過失侵權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金額,
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