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5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壬奇
被 告 黃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6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76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被告至113年9
月間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72,000元,經原告終止租約,原告
應得依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違約金12,000元。另原告
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不僅屋內髒亂,且沙發、桌
子、落地窗、床墊破損或髒污,牆壁亦充滿塗鴉,沙發之抱
枕亦遺失,足徵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而毀損租賃物,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清潔及維修費用
49,929元,另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擔水、電費,卻積欠水費
129元及電費8,708元尚未繳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合
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42,766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原
告應得請求118,7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毀損照片及出租前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依約既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原告自得就被告尚積欠之6個月租金共72,000元
請求被告清償。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然該條係就一方任意終止租約而未先期通知
之情形所為約定,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積欠租金而依系爭租
約第16條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原告自無從援用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
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乙方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住宅毀損或滅失時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系爭租約
第11條第2、3項約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於承租期間違背
上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毀損者,原告即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
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
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本狀態
。
㈢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屋內髒亂,且沙發、桌子
、落地窗、床墊破損或髒污,牆壁亦充滿塗鴉,沙發之抱枕
亦遺失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而上開系爭房屋設備受損之修理費用及
清潔費用部分合計49,929元,則據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對話記
錄、付款記錄、維修收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負
擔,而被告尚積欠水費129元及電費8,708元尚未繳納,並由
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積欠之水、電費
。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0,766元(計算式:7
2,000+49,929+129+8,708=130,766),經扣除押租金24,000
元後,尚得請求106,766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應該時
起即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租金尚未清償,且於承租期間毀
損系爭房屋之設備,復積欠水、電費未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因與系爭
租約第13條約定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尚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766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林壬奇
被 告 黃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76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6,766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2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
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惟被告至113年9
月間已積欠6個月租金共72,000元,經原告終止租約,原告
應得依兩造間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租金,及依系爭租約第13條請求違約金12,000元。另原告
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系爭房屋不僅屋內髒亂,且沙發、桌
子、落地窗、床墊破損或髒污,牆壁亦充滿塗鴉,沙發之抱
枕亦遺失,足徵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而毀損租賃物,原告自得
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相關清潔及維修費用
49,929元,另被告依系爭租約應負擔水、電費,卻積欠水費
129元及電費8,708元尚未繳納,原告亦得請求被告支付,合
計得請求之金額為142,766元,扣除押租金24,000元後,原
告應得請求118,76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房屋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毀損照片及出租前照片、兩造間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應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依約既有給付租
金之義務,原告自得就被告尚積欠之6個月租金共72,000元
請求被告清償。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然該條係就一方任意終止租約而未先期通知
之情形所為約定,與本件原告係因被告積欠租金而依系爭租
約第16條終止租約之情形不同,原告自無從援用系爭租約第
1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
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
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乙方(即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乙方違反前項義務,致租
賃住宅毀損或滅失時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系爭租約
第11條第2、3項約定甚明。依上開規定及約定,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之,如於承租期間違背
上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及附屬設備毀損者,原告即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
,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即租賃物返還
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
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
、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本狀態
。
㈢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屋內髒亂,且沙發、桌子
、落地窗、床墊破損或髒污,牆壁亦充滿塗鴉,沙發之抱枕
亦遺失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原告自得就其因而所受之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而上開系爭房屋設備受損之修理費用及
清潔費用部分合計49,929元,則據原告提出維修報價對話記
錄、付款記錄、維修收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爭執,亦視同自認,堪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損害,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另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水、電費應由被告負
擔,而被告尚積欠水費129元及電費8,708元尚未繳納,並由
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等積欠之水、電費
。綜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0,766元(計算式:7
2,000+49,929+129+8,708=130,766),經扣除押租金24,000
元後,尚得請求106,766元。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20日送達被告,應該時
起即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積欠原告租金尚未清償,且於承租期間毀
損系爭房屋之設備,復積欠水、電費未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水、電費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因與系爭
租約第13條約定得請求違約金之情形不符,尚無從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6,766元,及自11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