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鍾肇云
訴訟代理人 黃子洵
被 告 WONG KA CHON(中文姓名:黃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恒」)自民國11
2年9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金磚26
商務」群組、暱稱「小萱」、「小唏唏唏」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
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散
布不實投資廣告訊息,適原告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瀏覽該
不實投資訊息,遂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加暱稱「立鴻客服No.188」好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
陸續以暱稱「立鴻客服No.188」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立鴻客
服No.188」相約於112年9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儲值金,被告即與「小萱」
、「小唏唏唏」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依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立鴻投資「林俊桓」之工作
證,再前往指定地點拿取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
偽造之「林俊恒」印章1枚,並持之在前開收據經手人欄位
上偽造「林俊恒」之印文1枚,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
嗣被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原告
而行使,並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12萬元,被告再將得手之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拍照回傳「金磚26商務」群組後離去,將款
項回水至本件詐欺集團上游,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騙
之款項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告訴人與「立鴻客服No.188」之Li
ne對話紀錄、前開收據、工作證之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卷第2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27號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磚26商務」群組翻拍照片(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第27至38、83至92、103至108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4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7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應生催
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9號
原 告 鍾肇云
訴訟代理人 黃子洵
被 告 WONG KA CHON(中文姓名:黃家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511號),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恒」)自民國11
2年9月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金磚26
商務」群組、暱稱「小萱」、「小唏唏唏」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被
告在本件詐欺集團中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散
布不實投資廣告訊息,適原告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瀏覽該
不實投資訊息,遂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加暱稱「立鴻客服No.188」好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
陸續以暱稱「立鴻客服No.188」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立鴻客
服No.188」相約於112年9月9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2萬元儲值金,被告即與「小萱」
、「小唏唏唏」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依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立鴻投資「林俊桓」之工作
證,再前往指定地點拿取立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及
偽造之「林俊恒」印章1枚,並持之在前開收據經手人欄位
上偽造「林俊恒」之印文1枚,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
嗣被告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收據予原告
而行使,並收取原告交付之款項12萬元,被告再將得手之款
項放置指定地點拍照回傳「金磚26商務」群組後離去,將款
項回水至本件詐欺集團上游,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騙
之款項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告訴人與「立鴻客服No.188」之Li
ne對話紀錄、前開收據、工作證之照片(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卷第21至4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627號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磚26商務」群組翻拍照片(見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2號卷第27至38、83至92、103至108頁)
等件在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
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
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
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故意不法共同詐取原告之金錢,侵
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使原告受有12萬元之損害,已認定
如前,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自屬有據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6月14
日起訴,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7日送達被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9頁),應生催
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
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