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陳宥任
被 告 莊淑惠

朱晨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惠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分手後雙方仍
有爭執,被告莊淑惠與被告朱晨維則係朋友關係,被告2人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莊淑惠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1時9分許,在原告位在高
雄市鳥松區之住處(地址詳卷)門口張貼紙條,內容為:「
偷你的線幹嘛一條又沒多少錢?可悲啊!」(下稱系爭紙條
),鄰居經過皆可清楚看見文字,造成原告於鄰居間觀感不
佳,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被告莊淑惠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於113年11月29日12時許
,在原告住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之胸口及右手臂受有
明顯挫傷,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
 ㈢原告於114年3月30日凌晨1時許到被告莊淑惠租屋處欲與其溝
通,被告莊淑惠拒絕對話並揚言報警,隨後即以「未顯示號
碼」來電辱罵原告三字經。被告莊淑惠無故洩漏原告之手機
號碼洩漏予被告朱晨維,被告朱晨維取得原告之手機號碼後
,於114年3月30日1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自稱
為被告莊淑惠之男友,且對原告恫稱:「你最好注意點」,
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原告持有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2人上開行為對原告
身心衝擊尤為劇烈,已造成原告焦慮、驚恐等長期精神困擾
,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淑惠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被告朱晨維應給付原告3萬元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莊淑惠於113年11月26日21時9分許,於原告住處
  門前張貼系爭紙條、於同年月29日在原告住處與原告發生肢
  體衝突、提供原告之手機號碼予被告朱晨維,被告朱晨維嗣
  於114年3月30日1時許撥打原告之手機號碼,並與原告對話
  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承在案,且有原告提出之張貼
  紙條照片、監視器影像捷圖、來電紀錄、被告2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31、47頁),且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審理後,作成114
  年度偵字第8713號不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刑案卷宗確認無訛,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
 ⒉次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6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
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
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
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
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
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
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
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惠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住處外張貼系爭紙
條,並提出監視器畫面及系爭紙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
、23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據被告莊淑惠於上開刑案警詢
時辯稱:因為陳宥任在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發文說
「連一條充電線都要侵占,真是可悲!」,我看到後氣不過
,才在他住處貼紙條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4頁)、原告
於上開刑案警詢時陳稱:我於113年11月26日12時許有打電
話給被告莊淑惠,提醒她要還我手機充電線,過程中她沒有
積極處理這件事,我重複提醒她2次,她可能因此心生不滿
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4頁);可見被告莊淑惠於紙條上
所述之內容顯然係針對原告催促其歸還充電線一事做出回應
,內容僅為其意見及感想,其用詞固使原告感受不悅,然此
僅係被告個人主觀評論,並無偏激或辱罵之言詞,客觀上並
無惡意醜化或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原
告評價之情形,則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
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
於本院審理中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
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則原告復主張請求被告莊
淑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惠於上開時間在原告住處徒手毆打原告,
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並提出傷勢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
19頁)。惟原告與被告莊淑惠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而有肢
體衝突,經員警於113年11月29日通報為成人保護案件,並
於案情陳述欄填載雙方皆無明顯外傷,此有114年11月29日
成人保護案件通報單及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
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刑案偵卷第17至18頁),且原
告固提出傷勢照片,然拍攝日期是否確實為當日12時許,無
從查證,是被告莊淑惠有無傷害之主觀犯意、原告有無受傷
之客觀結果,並非無疑;又原告於上開刑案警詢時自承:因
時間已久,未能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5
頁),既然原告無法提供其當時確實受有何等身體傷害之診
斷資料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業已成傷,則原告主張請求
被告莊淑惠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無據,洵非可
採。
 ⒋原告主張被告莊淑惠無故提供原告手機號碼予被告朱晨維,
且被告朱晨維於上開時間撥打原告手機號碼,並於對話中恫
稱上開內容,固提出來電紀錄為證。惟觀之被告2人之KINE
對話訊息截圖,係因原告至被告莊淑惠租屋處外之行為,使
被告莊淑惠感到困擾,方提供原告之電話給被告朱晨維,請
託被告朱晨維打電話制止原告之行為,此部分亦有114年3月
30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上開刑案偵卷第1
9至20頁),是難認被告莊淑惠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原告利益之意圖而為之,自與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據被告朱晨維於上開刑案警詢時辯
稱:114年3月30日1時許我得知原告跑到被告莊淑惠的租屋
處找她,被告莊淑惠向我表示她很害怕,我想要幫忙她,所
以主動詢問原告的手機號碼並撥打電話給他,過程中我問原
告「你是莊淑惠的男友嗎?」、「那你認識莊淑惠這個人嗎
?」、「你現在人在哪裡?」、「在哪間超商?」、「你確
定嗎?」,之後我就掛斷電話了,過程中我都好聲好氣,沒
有恐嚇對方等語(見上開刑案警卷第10至11頁),核與原告
上開陳述相悖,且原告指訴被告朱晨維於電話中言語恐嚇乙
節,並無錄音等客觀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原告之單一指訴,
遽為不利被告朱晨維之認定。縱使原告所述為真,惟被告朱晨
維之言詞中並無將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法益之具體惡害通知,客觀上一般人亦不至於認為上開話語會
構成威脅,致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是被告朱晨維縱有
對原告表達上述話語,亦未達恐嚇程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
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朱晨維應為賠償云云,難認可採,應
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以前開事由主張被告被告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淑惠、朱晨
維各給付原告8萬元、5萬元,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