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6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LIN MARIA LELET BALBAS (林佑娜)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欄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以「MARJ GOMEZ QUIMOYOG」為被告,惟未
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日月
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及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人查詢結果,均未能查得「MARJ GOMEZ QUIMO
YOG」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有日月光公司函、門號查詢
資料、本院與門號申請人王友宏之電話紀錄可參,故本件被
告資料迄未經查明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可供確認被
告身分之年籍、送達地址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6號
原 告 LIN MARIA LELET BALBAS (林佑娜)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欄二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以「MARJ GOMEZ QUIMOYOG」為被告,惟未
提出被告年籍資料及送達住址,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日月
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及門號0000
000000號申請人查詢結果,均未能查得「MARJ GOMEZ QUIMO
YOG」之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有日月光公司函、門號查詢
資料、本院與門號申請人王友宏之電話紀錄可參,故本件被
告資料迄未經查明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可供確認被
告身分之年籍、送達地址等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