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明燦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前
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高雄市前鎮區中
山四路與金福路之路口時,因進入二以上之車道時,疏未進
入外側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龔麗香所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70元(含零件132,460元、
工資32,41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龔
麗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駛進入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金福
路之路口時,該路口有二以上之車道,系爭車輛未行駛進入
內側車道,已侵犯被告之路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之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64,
870元(含零件132,460元、工資32,410元),而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車輛與系
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
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㈢依現場照片以觀,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有二以上之車道,此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33頁)。又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為右轉彎車,系爭車輛為左轉彎
車,及系爭車輛係已自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左轉彎行駛進
入金福路之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則係右轉彎欲行駛進入金福
路之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尚位在金福路之外側車道與中間車
道之間的雙白線上,被告車輛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行駛進入金福路時,被告車輛為右轉彎車,系爭車輛
為左轉彎車,依上開說明,被告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系爭
車輛則應進入內側車道。惟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右轉彎欲行駛進入金福路之中間車道,足見被告並未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進入金福路之外側車道,
始與已行駛進入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龔麗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龔麗香164,87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龔麗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不足採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64,8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2
,460元,工資費用為32,41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9月
15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460÷(5+1)≒22,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
數即(132,460-22,077)/5×5≒110,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46
0-110,383=22,07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487元
【計算式:22,077+32,410=54,48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龔麗
香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左轉彎行駛進入金
福路時,本應行駛進入金福路之內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係行
駛進入金福路之中間車道,業如前述,是應認龔麗香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進入二以上之車道,未行駛進入內側
車道之過失,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是龔麗香未依規定行駛進入金福路之內側車道,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龔麗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龔麗香與被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均
未依規定駛入正確之車道,其等駕駛行為之過失型態相同,
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龔麗香與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
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
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龔麗香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
失比例,是原告承擔龔麗香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為27,244元【計算式:54,487×50%=27,24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簡字第116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明燦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44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24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前
鎮區中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高雄市前鎮區中
山四路與金福路之路口時,因進入二以上之車道時,疏未進
入外側車道,而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龔麗香所有、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必要
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70元(含零件132,460元、
工資32,41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龔
麗香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64,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行駛進入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與金福
路之路口時,該路口有二以上之車道,系爭車輛未行駛進入
內側車道,已侵犯被告之路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至高雄市前鎮
區中山四路與金福路之路口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車體受損。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後,支出維修費用164,
870元(含零件132,460元、工資32,410元),而原告業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等事實,有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現場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2頁),被告亦不爭執被告車輛與系
爭車輛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
文規定。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
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
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
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甚明。
㈢依現場照片以觀,高雄市前鎮區金福路有二以上之車道,此
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33頁)。又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為右轉彎車,系爭車輛為左轉彎
車,及系爭車輛係已自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左轉彎行駛進
入金福路之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則係右轉彎欲行駛進入金福
路之中間車道,被告車輛尚位在金福路之外側車道與中間車
道之間的雙白線上,被告車輛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身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系爭車輛與被
告車輛行駛進入金福路時,被告車輛為右轉彎車,系爭車輛
為左轉彎車,依上開說明,被告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系爭
車輛則應進入內側車道。惟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右轉彎欲行駛進入金福路之中間車道,足見被告並未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進入金福路之外側車道,
始與已行駛進入中間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
通事故,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
明。被告駕車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
疏未注意,貿然轉彎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
即龔麗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
賠龔麗香164,870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龔麗香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其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尚不足採
㈣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至第17頁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64,87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32
,460元,工資費用為32,41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
爭車輛係105年5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9月
15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7年5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07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2,460÷(5+1)≒22,0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
數即(132,460-22,077)/5×5≒110,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46
0-110,383=22,077】,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4,487元
【計算式:22,077+32,410=54,487】。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龔麗
香駕駛系爭車輛自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左轉彎行駛進入金
福路時,本應行駛進入金福路之內側車道,惟系爭車輛係行
駛進入金福路之中間車道,業如前述,是應認龔麗香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進入二以上之車道,未行駛進入內側
車道之過失,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
之規定。是龔麗香未依規定行駛進入金福路之內側車道,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龔麗香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
過失。本院審酌龔麗香與被告行經系爭交通事故地點時,均
未依規定駛入正確之車道,其等駕駛行為之過失型態相同,
並無一方可責性較高之情形,故認龔麗香與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而原告對被
告之權利係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關係而來,並非新
生之權利,故原告應承擔龔麗香就系爭事故發生之50%之過
失比例,是原告承擔龔麗香之50%與有過失後,得向被告請
求之數額為27,244元【計算式:54,487×50%=27,24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2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見本院
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