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林秝如
被 告 游堉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與橋新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竟疏
未注意而駕駛車輛闖紅燈,適有訴外人許財元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橋新
環路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尚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闖紅
燈而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
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
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車輛為1
12年8月出廠,廠牌三陽,車型為KUG-B(CUSTIN),排氣量1
497㏄之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現場
實車鑑定,於114年7月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1,050,000元,
修復後之市價則為800,000元,有該公會114年8月25日114高
市新汽商昇字第06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日期為114年7月14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12年8月僅約
2年1月,即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撞擊受損,在交易市場上為
事故車輛,交易價格必有減損。又系爭車輛事故後,左、右
前大樑、左、右前劍尾、右前葉子板、右前避震器座經鈑修
校正、水箱固定架、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前保桿及內骨經
更換,其中左、右前大樑及右前避震器座經鈑修校正部分涉
及車體結構,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有前揭函文所
附照片及維修資料可參,則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依上開情形認定受有前述價值減損,核非無稽,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失250,000元,即屬有據。
㈣另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
款收據為證,堪認其確有因上開鑑定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依
前開說明,該鑑定既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損
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0,000元、鑑定
費用10,000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00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簡字第1180號
原 告 林秝如
被 告 游堉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1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新九路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與橋新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行駛,竟疏
未注意而駕駛車輛闖紅燈,適有訴外人許財元駕駛原告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橋新
環路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通過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尚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250,0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闖紅
燈而發生交通事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且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堪
信為真實。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闖紅燈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
係,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是以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
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
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
,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
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部分,查系爭車輛為1
12年8月出廠,廠牌三陽,車型為KUG-B(CUSTIN),排氣量1
497㏄之自用小客車,經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現場
實車鑑定,於114年7月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1,050,000元,
修復後之市價則為800,000元,有該公會114年8月25日114高
市新汽商昇字第0616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
日期為114年7月14日,距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之112年8月僅約
2年1月,即遭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撞擊受損,在交易市場上為
事故車輛,交易價格必有減損。又系爭車輛事故後,左、右
前大樑、左、右前劍尾、右前葉子板、右前避震器座經鈑修
校正、水箱固定架、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前保桿及內骨經
更換,其中左、右前大樑及右前避震器座經鈑修校正部分涉
及車體結構,無法通過現行中古車認證標準,有前揭函文所
附照片及維修資料可參,則高雄市新高雄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依上開情形認定受有前述價值減損,核非無稽,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之損失250,000元,即屬有據。
㈣另按鑑定費倘係當事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交
易價值貶損而支出鑑定費用1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收
款收據為證,堪認其確有因上開鑑定而支出此部分費用,依
前開說明,該鑑定既為證明損害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屬損
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50,000元、鑑定
費用10,000元,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00元。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