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1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振德
被 告 戴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8號),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前揭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並撞
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
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與原告之手機亦因此毀損,因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就診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
2,242元、維修系爭機車及手機費3,14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165,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共370,38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7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3年7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楠梓派出所簽訂和解書,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5,00
0元,且原告得申請強制險理賠,嗣後無論如何,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被
告已依和解書賠付原告5,000元,且原告已申請強制險之醫
療理賠73,65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事
故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為憑,惟查兩造已於113年7月27日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就前開事故簽訂和
解書,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5,000元和解金、原告已經申請
強制險理賠等情,有和解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而觀和解書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
)新台幣伍仟元整(含手機及機車維修費),另黃先生(即
原告)就醫診療直至痊癒後,提供診斷證明及相關收據予甲
方戴先生汽車BEQ-3880強制險理賠。新台幣五千元已於本日
由黃振德收執。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且和解書
經原告按捺指印、被告用印,足認兩造已就該和解書內容達
成合意。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就被告之答辯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堪以信實。則被告與原告就
前開事故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
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黃振德
被 告 戴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78號),於中華民國115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4日9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後車門,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前揭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並撞
擊被告所開啟之車門,致原告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併
擦傷之傷害,系爭機車與原告之手機亦因此毀損,因而受有
支出醫療費、就診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0
2,242元、維修系爭機車及手機費3,140元、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165,0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元,共370,382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70,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13年7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楠梓派出所簽訂和解書,兩造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5,00
0元,且原告得申請強制險理賠,嗣後無論如何,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被
告已依和解書賠付原告5,000元,且原告已申請強制險之醫
療理賠73,65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事
故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各2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為憑,惟查兩造已於113年7月27日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就前開事故簽訂和
解書,且被告已經給付原告5,000元和解金、原告已經申請
強制險理賠等情,有和解書、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53頁),而觀和解書記載:「一、茲鑒於事出意
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即被告)賠付乙方(即原告
)新台幣伍仟元整(含手機及機車維修費),另黃先生(即
原告)就醫診療直至痊癒後,提供診斷證明及相關收據予甲
方戴先生汽車BEQ-3880強制險理賠。新台幣五千元已於本日
由黃振德收執。二、嗣後無論如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
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且和解書
經原告按捺指印、被告用印,足認兩造已就該和解書內容達
成合意。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就被告之答辯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之事實,堪以信實。則被告與原告就
前開事故達成和解,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
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