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9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黃昱騰


被 告 郭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
以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車損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 按稱和解者,
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
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毀損原告所有之
電動機車乙節,有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可參,固堪認定,然兩造已於113年3月17日簽
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該和解書末段記載「乙方
損壞甲方電動機車事宜,甲方願不追溯既往並放棄所有民刑
事責任告訴」等語,堪認兩造已約定原告放棄就該毀損事件
之求償權,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雖主張其
遭到被告逼迫、被告派人押著其簽的等語,但並未舉證,主
張無從逕採。
(二)原告請求精神賠償6萬元部分:
1、原告主張精神賠償包括其電動機車受損部分,因被告毀損原
告電動機車事宜業經兩造和解,已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就此
另行求償。又依民法第195條,財產上損害並不在得請求慰
撫金之範圍,併此敘明。
2、被告於113年3月8日上午無故向原告居住之大樓管理員謊稱
為原告友人,以此方式侵入該大樓並抵達原告居住之樓層等
事實,業經系爭判決認定明確。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告不法侵
入原告居住之大樓,而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自由人格法益,
且系爭和解書並未就此有所約定,原告因居住安寧自由人格
法益遭不法侵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
告僅侵入原告居住之樓層而未進入原告住處,其行為所造成
侵害之程度尚非甚鉅等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
00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