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蔡依婷
被 告 簡歆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藏獒飼主,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
飼養藏獒1隻。訴外人陳昱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8時許,向
被告借用上開住處3樓,由原告為陳昱諺進行按摩。陳昱諺
與原告沿樓梯走上3樓,途經2樓時遇見被告與藏獒,藏獒未
繫鍊繩,並趨前嗅聞原告。被告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藏
獒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當面告知原告該藏獒有攻擊性
、按摩結束要離開3樓前應先通知被告控制藏獒等重要安全
防護事項。俟原告與陳昱諺前往3樓按摩後,被告亦疏未以
鍊繩繫住藏獒或為其戴上防咬口罩,任由藏獒在建物內自由
活動。嗣原告於按摩結束後沿3樓樓梯離去,於同日11時21
分許行經2樓樓梯時,突遭藏獒撲咬攻擊(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約8公分、併挫傷血腫
、右大腿多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併挫傷血腫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21元及㈡精神慰撫金194,6
7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以鍊繩繫住被
所飼養之藏獒或為其戴上防咬口罩,致原告遭藏獒撲咬攻擊
,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過失
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21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堪
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5,321元之醫療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7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營按
摩業,月收入約10,000元以內(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為
7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第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79元,尚屬
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見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蔡依婷
被 告 簡歆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4年度附民字第3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2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案在監,然業經本院合法通知,同意放棄到庭應訊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藏獒飼主,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
飼養藏獒1隻。訴外人陳昱諺於民國112年6月11日8時許,向
被告借用上開住處3樓,由原告為陳昱諺進行按摩。陳昱諺
與原告沿樓梯走上3樓,途經2樓時遇見被告與藏獒,藏獒未
繫鍊繩,並趨前嗅聞原告。被告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藏
獒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當面告知原告該藏獒有攻擊性
、按摩結束要離開3樓前應先通知被告控制藏獒等重要安全
防護事項。俟原告與陳昱諺前往3樓按摩後,被告亦疏未以
鍊繩繫住藏獒或為其戴上防咬口罩,任由藏獒在建物內自由
活動。嗣原告於按摩結束後沿3樓樓梯離去,於同日11時21
分許行經2樓樓梯時,突遭藏獒撲咬攻擊(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約8公分、併挫傷血腫
、右大腿多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併挫傷血腫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21元及㈡精神慰撫金194,6
7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以鍊繩繫住被
所飼養之藏獒或為其戴上防咬口罩,致原告遭藏獒撲咬攻擊
,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財
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0、3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114年
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過失
傷害罪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
至15頁),並據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321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53頁),堪
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支出5,321元之醫療費
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7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4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營按
摩業,月收入約10,000元以內(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為
79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
第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
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
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79元,尚屬
過高,應以80,000元為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3
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6日起(見附民
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