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1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春月
被 告 程彥翰
訴訟代理人 鍾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遭不詳人士詐騙,而聽
從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8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410,582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雖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下稱系爭刑案),然以一般人之客觀認識,均不得輕
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卻將之交付認識未深,亦未見
面之不詳詐欺人士,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在INSTAGRAM上認識一個女
生,對方跟被告加LINE,暱稱是「若如初見」、「陳婉婷」
,對方宣稱網路上有賣場可以買賣交易獲利,被告以為對方
要幫忙賺錢,才提供帳號密碼予對方,結果本案帳戶的存款
被轉出去,才知道自己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於113年11月18日8時45
分匯款410,58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中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
)。核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之匯款資料所載內容,
可見原告固有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410,582元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觀被告在系爭刑案之陳述及所提其與暱
稱是「若如初見」、「陳婉婷」之聊天對話紀錄,被告與該
名陳婉婷之人,自113年10月15日結識後,聊天極為熱絡,
且互動密切,言語多有曖昧,感情逐步增溫、進而認定彼此
情侶關係、甚至論及婚嫁、相互勉勵打氣共同投資店舖生意
以賺取結婚資金,致被告誤信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婉婷供店舖
投資儲值提領之用等情,有被告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1份
在系爭刑案之警卷ㄉ可參,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其透過網路
交友與「陳婉婷」之人交往後,因誤信對方共同參與店舖投
資之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本案帳
戶內原有存款87,000元遭對方提領殆盡之情,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業經系爭刑案偵查後認定在案,是被告
辯稱係因遭愛情詐騙,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尚非無憑。
㈢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求職、代辦貸款、網路交友等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
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
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
戶或誘拐協助取款、轉帳,則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
難謂被告因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而無法正確判斷,
順應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本
案帳戶遭違法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自難徒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一節,
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
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
義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10,582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陳春月
被 告 程彥翰
訴訟代理人 鍾玉昭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遭不詳人士詐騙,而聽
從對方指示,於113年11月18日8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410,582元至被告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被告雖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74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下稱系爭刑案),然以一般人之客觀認識,均不得輕
易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被告卻將之交付認識未深,亦未見
面之不詳詐欺人士,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0,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身心障礙者,在INSTAGRAM上認識一個女
生,對方跟被告加LINE,暱稱是「若如初見」、「陳婉婷」
,對方宣稱網路上有賣場可以買賣交易獲利,被告以為對方
要幫忙賺錢,才提供帳號密碼予對方,結果本案帳戶的存款
被轉出去,才知道自己受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然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
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
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
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為要件;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
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
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
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
為之實施者而言,且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3號裁定
、92年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前以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欺並於113年11月18日8時45
分匯款410,582元至被告本案帳戶中為由,對被告提起涉犯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罪嫌不足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
分等情,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6頁
)。核諸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以及原告之匯款資料所載內容,
可見原告固有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410,582元至
本案帳戶之事實,惟觀被告在系爭刑案之陳述及所提其與暱
稱是「若如初見」、「陳婉婷」之聊天對話紀錄,被告與該
名陳婉婷之人,自113年10月15日結識後,聊天極為熱絡,
且互動密切,言語多有曖昧,感情逐步增溫、進而認定彼此
情侶關係、甚至論及婚嫁、相互勉勵打氣共同投資店舖生意
以賺取結婚資金,致被告誤信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婉婷供店舖
投資儲值提領之用等情,有被告提出完整LINE對話紀錄1份
在系爭刑案之警卷ㄉ可參,堪認被告前揭所辯,其透過網路
交友與「陳婉婷」之人交往後,因誤信對方共同參與店舖投
資之詞而提供金融帳戶一節,並非全然無據。又被告本案帳
戶內原有存款87,000元遭對方提領殆盡之情,亦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業經系爭刑案偵查後認定在案,是被告
辯稱係因遭愛情詐騙,依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乙節,
尚非無憑。
㈢而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外,利用求職、代辦貸款、網路交友等手法,騙
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以使用,亦
時有所聞,衡諸社會常情,一般人既然可能因詐騙集團成員
之言詞相誘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一般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或其他話術陷於錯誤,而遭騙取金融帳
戶或誘拐協助取款、轉帳,則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
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
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從而,自
難謂被告因陷於施騙週期非短之感情詐騙而無法正確判斷,
順應對方要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難認其能預見或防免本
案帳戶遭違法惡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
犯意聯絡,自難徒憑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取得一節,
即認被告有共同詐欺、洗錢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
又原告並未就被告有何依其個人之教育或生活經驗,可認被
告尚未盡注意義務之事為舉證,僅主張其遭詐騙將款項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等語,本院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應負之注意
義務,揆諸前開判決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責任,即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10,582元與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