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王○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銘
黃○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童、A童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A童」、「A童之母」為被告,主張王○
若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A區
5樓之金色三麥餐廳附設兒童遊戲室玩耍時,遭A童從正面踢
球攻擊,並持塑膠球近距離砸向王○若臉部,且持續以塑膠
球攻擊王○若,復坐在王○若身上重壓,徒手毆打王○若頭部
,導致王○若顏面多處擦挫傷,因而訴請其等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0,400元。惟原告起訴
狀未載明「A童」、「A童之母」之真實姓名、可受送達處所
。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義大店有關上開糾紛之雙方年籍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當日用
餐顧客資料,原告閱覽後聲請調取其中張姓顧客之門號申登
資料,並於115年2月13日具狀更正A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
「張○懷」。然經調取「張○懷」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
聯資料,未見「張○懷」育有子女,致無從特定「A童」、「
A童之母」之年籍資料,本院實無從據以確認原告起訴對象
,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本院乃
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當事人之
起訴程式瑕疵,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揆諸首開
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王○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銘
黃○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童、A童之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A童」、「A童之母」為被告,主張王○
若於民國114年5月3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A區
5樓之金色三麥餐廳附設兒童遊戲室玩耍時,遭A童從正面踢
球攻擊,並持塑膠球近距離砸向王○若臉部,且持續以塑膠
球攻擊王○若,復坐在王○若身上重壓,徒手毆打王○若頭部
,導致王○若顏面多處擦挫傷,因而訴請其等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0,400元。惟原告起訴
狀未載明「A童」、「A童之母」之真實姓名、可受送達處所
。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義大店有關上開糾紛之雙方年籍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當日用
餐顧客資料,原告閱覽後聲請調取其中張姓顧客之門號申登
資料,並於115年2月13日具狀更正A童之法定代理人姓名為
「張○懷」。然經調取「張○懷」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
聯資料,未見「張○懷」育有子女,致無從特定「A童」、「
A童之母」之年籍資料,本院實無從據以確認原告起訴對象
,更遑論確認其當事人能力及寄發開庭通知之處所。本院乃
於115年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表明當事人之
起訴程式瑕疵,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然原告迄今未為補正。揆諸首開
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