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王○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銘
黃○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張○懷為被告,主張王○若於民國114年5月
3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A區5樓之金色三麥餐
廳附設兒童遊戲室玩耍時,遭A童從正面踢球攻擊,並持塑
膠球近距離砸向王○若臉部,且持續以塑膠球攻擊王○若,復
坐在王○若身上重壓,徒手毆打王○若頭部,導致王○若顏面
多處擦挫傷,張○懷為A童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訴請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0,400元。惟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大店有
關上開糾紛之雙方年籍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當日用餐顧客資
料,原告閱覽後於115年2月13日表明被告姓名為「張○懷」
。然經調取「張○懷」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見
限閱卷),未見「張○懷」育有子女,張○懷自無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是本件依原告所
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1213號
原 告 王○若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銘
黃○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張○懷為被告,主張王○若於民國114年5月
31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號A區5樓之金色三麥餐
廳附設兒童遊戲室玩耍時,遭A童從正面踢球攻擊,並持塑
膠球近距離砸向王○若臉部,且持續以塑膠球攻擊王○若,復
坐在王○若身上重壓,徒手毆打王○若頭部,導致王○若顏面
多處擦挫傷,張○懷為A童之法定代理人,因而訴請被告給付
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200,400元。惟經本
院依原告聲請函詢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大店有
關上開糾紛之雙方年籍資料,經該公司函覆當日用餐顧客資
料,原告閱覽後於115年2月13日表明被告姓名為「張○懷」
。然經調取「張○懷」之個人戶籍資料、一親等關聯資料(見
限閱卷),未見「張○懷」育有子女,張○懷自無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是本件依原告所
訴事實,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不經言
詞辯論,應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