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2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呂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
以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29分許,駕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777號
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在該處穿越馬路之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腳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
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39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未
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顯示系爭刑案發
生前,原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車道,
而違規自博愛二路777號前由西向東方向步行穿越車道,審
酌若原告無此行為,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原告就系爭事故
自亦有過失。審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態樣係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屬於非創造用路風險之過失態樣,反之原告貿然走
進車道對往來車輛已造成明顯風險,堪認原告應負較高過失
責任,故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
失責任。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
因,有系爭刑案卷內該委員會113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86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與本院判斷相同
,亦可佐參。
(二)原告得求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醫藥費,
未據被告爭執(被告然辯稱其已給付原告100000元,醫藥費
已涵蓋在內等語),堪認可信。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
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
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
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卷內診斷證明(警卷第29頁)所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受傷程度、因此住院、就醫、回診、手
術、需長期休養達1年時間、行動不便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
影響及所生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遭他人欺負
,但此部分既非被告所為,無從認被告應就此負責,附此敘
明),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030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7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90900元(303000x30%=90900)。又被告辯
稱其於系爭刑案已給付原告1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8頁),該金額已超過前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
告自無從再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雖主張該100000元只是針對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但依系爭刑案二審(114年度
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所載被告曾於該案審理時表示「我願
意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供作將來損害賠償之擔保,希望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稱:「10萬元
可以」等語,顯示兩造當時對於100000元是先行給付損害賠
償之事已有共識,被告自得以該筆款項作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計算。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呂恩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之主張及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書狀
以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之陳述。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3時29分許,駕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777號
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當時在該處穿越馬路之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左腳第二三四腳掌骨骨折、
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4
年度交簡字第39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未
據被告爭執,堪認屬實。又依系爭刑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擷圖顯示系爭刑案發
生前,原告亦疏未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車道,
而違規自博愛二路777號前由西向東方向步行穿越車道,審
酌若原告無此行為,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原告就系爭事故
自亦有過失。審酌被告之違反注意義務態樣係為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屬於非創造用路風險之過失態樣,反之原告貿然走
進車道對往來車輛已造成明顯風險,堪認原告應負較高過失
責任,故本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70%、30%之過
失責任。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
因,有系爭刑案卷內該委員會113年10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
1370867600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稽,與本院判斷相同
,亦可佐參。
(二)原告得求償金額之認定: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醫藥費,
未據被告爭執(被告然辯稱其已給付原告100000元,醫藥費
已涵蓋在內等語),堪認可信。
2、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部分,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
前,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
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財產所得情
況,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卷內診斷證明(警卷第29頁)所載
原告因系爭事故骨折受傷程度、因此住院、就醫、回診、手
術、需長期休養達1年時間、行動不便對其日常生活造成之
影響及所生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雖主張其因傷遭他人欺負
,但此部分既非被告所為,無從認被告應就此負責,附此敘
明),認原告得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00,000元為適當
。
3、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303000元。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
7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90900元(303000x30%=90900)。又被告辯
稱其於系爭刑案已給付原告100000元,為原告所不爭(本院
卷第98頁),該金額已超過前述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
告自無從再要求被告賠償。原告雖主張該100000元只是針對
緩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但依系爭刑案二審(114年度
交簡上字第79號)判決所載被告曾於該案審理時表示「我願
意先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供作將來損害賠償之擔保,希望給
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原告於該案審理中陳稱:「10萬元
可以」等語,顯示兩造當時對於100000元是先行給付損害賠
償之事已有共識,被告自得以該筆款項作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計算。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