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2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行至高
雄市○○區○○路00號時,竟因酒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淑華所有,由訴外人
董家滋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
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董家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5,780元(含零
件費用303,432元、鈑金費用44,285元、烤漆費用38,06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明細、估價單、服
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25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其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於行
經上開路段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董家滋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85,780元(含零件費
用303,432元、鈑金費用44,285元、烤漆費用38,063元),
並提出前揭修理費用評估明細、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為真。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7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303,432÷(5+1)≒50,57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3,432-50,572) ×1/5×(3+0/12)≒151,7
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03,432-151,716=151,716】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51,
7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44,285元、烤漆費用38,06
3元,合計234,0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6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陳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0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064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2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上路,行至高
雄市○○區○○路00號時,竟因酒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
撞及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淑華所有,由訴外人
董家滋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因過失
撞毀系爭車輛,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賠付董家滋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85,780元(含零
件費用303,432元、鈑金費用44,285元、烤漆費用38,06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7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行車執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評估明細、估價單、服
務維修費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7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87至259頁)。而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
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
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不得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1頁),足認其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於行
經上開路段時,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董家滋所有
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
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計
算折舊後之金額作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金額,自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理費用385,780元(含零件費
用303,432元、鈑金費用44,285元、烤漆費用38,063元),
並提出前揭修理費用評估明細、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堪信為真。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日,已使用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1,7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303,432÷(5+1)≒50,57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03,432-50,572) ×1/5×(3+0/12)≒151,7
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得成本-折舊額)即303,432-151,716=151,716】從而,原告
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51,
716元,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費用44,285元、烤漆費用38,06
3元,合計234,0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3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4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26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