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22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靖傑
被 告 郭玟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3日2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向前追撞由原告所駕駛
,訴外人陳美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且因有脫
離事故現場之需求,因而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2,500
元。系爭車輛雖已修復,仍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5萬
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失。陳美華已將其因系爭車輛所
生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行照影本、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8日(113)高市汽商瑞字第1081
號函檢附之汽車鑑定(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收據及拖吊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9至78
頁),本院參酌上開政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駕
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疏未與前車保持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其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就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及金額是否有據,敘明如下:
 ⒈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折價損失15萬元及支出鑑定費6,000元
  部分:
  按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
  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
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
受有交易價值減損15萬元等情,已提出系爭鑑定報告為證(
本院卷第27至35頁),而依照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車輛
於113年9月3日正常車況下,車行之收購價約值53萬元,事
故修復後,市值約38萬元等語,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
故前後,確實造成價值減損,其減損價值相差約15萬元左右
,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之影響,受有15萬元
之價值貶損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再者,原告主張:
其係委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之減損價值
,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影本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而系爭鑑
定費用之支出,亦堪認係系爭車輛是否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及
金額等認定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拖吊費2,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受損,已自行支出拖吊
費2,500 元,業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系爭
車輛尾部撞損嚴重,自有拖吊離場之必要,原告於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58,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1日(
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