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顧輝琳


李德維
李德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4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分別
於114年10月3日送達至本件上訴人指定送達址由受僱人即管
理委員會收受、114年10月23日送達至本件上訴人戶籍地並
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
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
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