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許傑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楊育承之全戶戶籍謄本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內容勿省略),並確認是否變更起訴對象、是否聲請承受
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請求。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168 條
、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
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對被告楊育承提起訴訟,惟查
被告楊育承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此有本院職權調取被告
楊育承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楊育承於原
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首揭
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