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許傑煜
被 告 楊東樺兼楊育承之繼承人

蔡宜湄即楊育承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宜湄、楊東樺為被告楊育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楊育承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0月8日死
亡,而蔡宜湄、楊東樺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在卷可查,且查無上開人拋棄繼承之資料,此部分
業經原告聲請由被告楊育承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乃依聲
請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