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月女
輔 佐 人 林婕琪
被 告 林新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原告位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住所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持
鐵鍋、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部3×3公分血腫、頭部2×2公分挫傷2處、右手3×3公
分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勢。並以鐵鍋砸擲、腳踹及木棍揮擊
等方式砸損原告前揭住家之鐵門及花盆,均致令不堪使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60元、就醫油資費用450元、中藥行傷藥費用5,000元
、往返中藥行油資費用1,285元、住宅緊急搬遷費20,000元
及精神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6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1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勢增加支出該
等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中藥行傷藥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中藥行傷藥費用5,000元,並
提出勝元中藥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該等費用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是否屬本件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本院
尚難僅以該收據認定為原告因而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難
請求被告賠償。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前往就醫及中藥行支出油資費用而請求被告賠
償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尚難認原告確有該
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
⒋緊急搬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恐懼被告日後再報復而緊急搬遷,因而支出20
,000元部分,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僅提
出自行計算之說明一紙,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部
分損害,且原告就被告是否會再行報復乙節,亦未提出任何
足以調查之事證加以佐證,尚難僅以原告單純之臆測為認定
之依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
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為未就學之學歷,前曾擔任建築小工,目前已退休;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手段、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心理影響之程度,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360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
6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114年度橋簡字第172號
原 告 林月女
輔 佐 人 林婕琪
被 告 林新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36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36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25分許,在原告位在高雄市○
○區○○○巷00號住所前,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持
鐵鍋、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頭部3×3公分血腫、頭部2×2公分挫傷2處、右手3×3公
分挫傷、頸部鈍傷等傷勢。並以鐵鍋砸擲、腳踹及木棍揮擊
等方式砸損原告前揭住家之鐵門及花盆,均致令不堪使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60元、就醫油資費用450元、中藥行傷藥費用5,000元
、往返中藥行油資費用1,285元、住宅緊急搬遷費20,000元
及精神賠償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
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監視器影像擷圖、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
、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360元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
、第11頁),堪信屬實,足認原告確因本件傷勢增加支出該
等必要醫療費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中藥行傷藥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勢支出中藥行傷藥費用5,000元,並
提出勝元中藥行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惟該等費用
並未經醫師診斷認定是否屬本件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本院
尚難僅以該收據認定為原告因而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難
請求被告賠償。
⒊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前往就醫及中藥行支出油資費用而請求被告賠
償云云,然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佐證,尚難認原告確有該
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無從請
求被告賠償。
⒋緊急搬遷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恐懼被告日後再報復而緊急搬遷,因而支出20
,000元部分,惟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僅提
出自行計算之說明一紙,尚無從認定原告是否確實受有該部
分損害,且原告就被告是否會再行報復乙節,亦未提出任何
足以調查之事證加以佐證,尚難僅以原告單純之臆測為認定
之依據,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
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
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件
被告既有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因而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本件原告
為未就學之學歷,前曾擔任建築小工,目前已退休;被告則
為大學畢業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在案,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則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行為之手段、原
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心理影響之程度,另參酌兩造之職業、教
育程度、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見附民卷
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0,360元。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
60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
爰不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