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114年度橋簡字第2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覃定威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白若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4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2張
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
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僱用人黃宥勝(以下逕稱黃宥
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下稱系爭借
款),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黃宥勝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
保。嗣後,黃宥勝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600,000元,並經被
告就其餘1,100,000元為債務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權已全部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
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裁定1份、黃宥勝與訴外
人被告之外甥女林詩珊關於清償系爭借款及債務免除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
並經本院查核系爭裁定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及債務免除而消滅,則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亦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414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0年9月22日 600,000元 110年10月2日 CH839597 覃定威 2. 111年5月6日 1,000,000元 111年5月16日 CH959378 覃定威
114年度橋簡字第207號
原 告 覃定威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被 告 白若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2張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9,4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業持如附表所示之2張
本票(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9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下稱系爭裁定),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已全數清償完畢,則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
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決意旨
,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僱用人黃宥勝(以下逕稱黃宥
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下稱系爭借
款),經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為黃宥勝作為向被告借款之擔
保。嗣後,黃宥勝已清償系爭借款中之600,000元,並經被
告就其餘1,100,000元為債務免除,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債權已全部不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及第34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
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則非
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反面解釋自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系爭裁定1份、黃宥勝與訴外
人被告之外甥女林詩珊關於清償系爭借款及債務免除之對話
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
並經本院查核系爭裁定全卷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已因清償及債務免除而消滅,則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亦因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9,414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 110年9月22日 600,000元 110年10月2日 CH839597 覃定威 2. 111年5月6日 1,000,000元 111年5月16日 CH959378 覃定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