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于峰
原 告 蘇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方淑靖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
確定或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
857469號、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486萬2239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准許,並經被告
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
執刑事件受理中;然原告開立開本票係用於擔保原告前向被
告借款1000萬元以向被告購買土地、廠房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對被告有5060
萬元之價金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以系
爭債權抵銷系爭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於抵銷後即不存
在,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又本件原告宜晟鋼鐵有限公
司前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債權之5060萬元,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審理中,業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本院審酌該案現由高雄
地院審理中,且原告、被告與本件重複,關於原告對被告有
無系爭債權存在之主要爭點復與本件共通,該案關於系爭債
權是否存在之判斷結果,等同判斷本件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且就本件可能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
均稱願由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宜晟鋼鐵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邱于峰
原 告 蘇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方淑靖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返還價金等事件
確定或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係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
857469號、發票日民國112年5月15日、金額新臺幣(下同)
486萬2239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6號准許,並經被告
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8414號
執刑事件受理中;然原告開立開本票係用於擔保原告前向被
告借款1000萬元以向被告購買土地、廠房之債務(下稱系爭
債務),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原告對被告有5060
萬元之價金返還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自得以系
爭債權抵銷系爭債務,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於抵銷後即不存
在,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又本件原告宜晟鋼鐵有限公
司前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債權之5060萬元,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316
號審理中,業經調閱該案卷宗確認。本院審酌該案現由高雄
地院審理中,且原告、被告與本件重複,關於原告對被告有
無系爭債權存在之主要爭點復與本件共通,該案關於系爭債
權是否存在之判斷結果,等同判斷本件抵銷債權是否存在,
且就本件可能有爭點效之適用,經本院徵詢兩造意見,兩造
均稱願由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爰依首開規定,裁定
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