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114年度橋簡字第2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4號
原 告 冠村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賢
被 告 葉秉澄即凱藝製作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向原告承租燈光音響等
硬體設備(下稱系爭硬體設備),租賃期間自同年月23日至
28日,架設地點在台南生活美學館,租金195,000元(下稱
系爭租約)。詎原告依約提供系爭硬體設備後,被告迄未支
付租金195,000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
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係在訴外人康惠貞所經營之「梵羽小舞
劇坊」,於111年8月27日、28日在台南生活美學館舉辦「梵
羽神遊二部曲~天后慈航」之演出中,負責協助舞台監督許
惠娟。康惠貞、許惠娟透過被告介紹,向原告租用系爭硬體
設備,系爭租約當事人為康惠貞,並非被告,被告經營之凱
藝製作企業社(下稱凱藝企業社)雖有開立195,000元統一
發票予原告,然係基於案件運作需要,用以協助康惠貞執行
設備相關服務,惟相關交易契約關係均係發生於原告與康惠
貞間,與被告毫無相干,被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被告
請求租金,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於111年8月22日簽立,租賃標的物
  為系爭硬體設備,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23日起至同年月28日
  止,租金19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
  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器材估價單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
  5、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195,000元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
告是否為系爭租約關係之當事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
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租約關係之當事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4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
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
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原告,表示要
向原告承租燈光音響設備,租賃期間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
28日,架設地點在台南生活美學館,原告即回傳估價單,顯
示租金為195,000元,後被告以其所經營之凱藝製作企業社
開立統一發票予原告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
截圖、器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5、21
頁),經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是上開事實,應先堪以認
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係在系爭演出期間受
舞台監督許惠娟指示等語,並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被告向原告表示「我回報給團隊」、「劇團要求能否控制在
15萬含稅」之內容為憑(見促字卷第15頁)。然查,據證人
許惠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於系爭演出期間擔任舞台
監督,負責燈光設計與舞台監督,因為我於系爭演出前很忙
碌,所以燈光音響等設備向何廠商承租,我都交給被告,我
不清楚被告以何人名義向原告承租,但依照我之前的合作模
式,是廠商向康惠貞收錢、開立發票給康惠貞等語(見本院
卷第96至97頁),可知許惠娟就燈光音響設備之承租事宜已
不再過問,全權交由被告處理,且依照慣例,倘係由康惠貞
或梵羽小舞劇坊向廠商承租燈光音響等設備,本應由康惠貞
付款,廠商再開立發票予康惠貞,實與被告自行開立發票予
原告之情況大為不同,復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
被告特地傳送凱藝企業社之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予原告,倘被告係代康惠貞或梵羽小舞劇坊出面承租,為
何要顯示被告所經營凱藝企業社之地址予原告知悉?又被告
亦自承其於系爭表演結束後,為了請款而出示凱藝企業社名
義製作,總金額349,860元之估價單,其中包含本件租金195
,000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62頁),可見被告原先係以自己
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硬體設備,待系爭表演結束後再以一份
完整之估價單向許惠娟或康惠貞請款,嗣因康惠貞拒不出面
支付款項,才向原告表示其並非系爭租約當事人,故被告與
原告協商價格時,才會表示須先詢問過團隊即許惠娟之意見
,以確定租金範圍,避免後續租金價格過高,康惠貞最終不
願意支付全數金額予被告。更何況,兩造之對話紀錄中均未
見被告曾向原告提及系爭租約之契約當事人為康惠貞或梵羽
小舞劇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5,000元,有無理由?
  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
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硬
體設備之租金為19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約
自有繳付租金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
195,000元,自為有理。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
5,00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6月30日(見促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000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