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2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林宸澤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 告 林才女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29號),本院於民國115
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7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仁武區
義大二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該路段與公館二巷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公館二巷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
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
4度、左腎撕裂傷5度、第五腰椎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421元、㈡醫療
用品992元、㈢交通費4,065元、㈣看護費用172,000元、㈤系爭
機車維修費35,350元、㈥其他財產損失(眼鏡及安全帽)5,5
30元、㈦精神慰撫金3,061,25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29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應以全日看護每日2,00
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如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
決所載之過失。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5,421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992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4,065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其他財產損失(眼鏡及安全帽)5,530元,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35,350元,經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為2
5,667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3,965元。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2,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61,25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
,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欲右轉高雄市仁武區公館二巷時,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5至54頁),且為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24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
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業據本院核
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
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2,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
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
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住院期間需受專人全
日看護10日、出院後需受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均由其家人
看護,並以每日2,800元計算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600
元計算專人半日看護費用,因而支出172,000元【計算式:2
,800×10+1,600×90=172,000】等情,經本院函詢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原告所需受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該院函覆
略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需專人全日看護,後續休養3個月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4年12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1
1402218號函及所附專業意見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
25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住院期間需受專人全日看護
10日、出院後需受半日專人看護3個月(見本院卷第138頁)
,足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需受專人全
日看護10日、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又查,現看護行情每日
約為1,200元至2,800元不等,此為本院於民事審判職務上所
悉。而親屬看護非若專業看護,未受專門訓練、指導,非必
可概請求如專業看護之費用,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
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80
0元、專人半日看護每日1,6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過高,應以
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專人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計算
為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3,000元【計算式:2,500×10+
1,200×90=133,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至被告抗辯應以專人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等語,惟
未提出全日專業看護之市場行情費用為每日2,000元之相關
證明,是其所辯,應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61,259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93年次,現就讀大學,無工作及收入;被告
為5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自營金香舖,月收入
約20,0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
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
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3,061,259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當。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5,421元、醫療用品費用992元、交通費4,065元、其他財產
損失(眼鏡及安全帽)5,53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5,667元
、看護費用13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84,67
5元【計算式:15,421+992+4,065+5,530+25,667+133,000+3
00,000=484,675】,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23,965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
制險給付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460,710元【計算
式:484,675-23,965=460,710】。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0,
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見交
簡附民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