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0號
原 告 樊軒廷
被 告 蔡一聖
簡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一聖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且實際居住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被告簡秀蓮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實際居住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等情,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核均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同非本院管轄區
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
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原告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
誤會,茲審酌本件被告實際居住地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30號
原 告 樊軒廷
被 告 蔡一聖
簡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蔡一聖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000巷00號,且實際居住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3樓,被告簡秀蓮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實際居住址為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等情,有其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核均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新興區,同非本院管轄區
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
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侵
權行為地之法院,原告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
誤會,茲審酌本件被告實際居住地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
,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