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3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汪楷倫
許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5,0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汪楷倫前邀同被告許桂香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申請學生就學貸款,約定如申請書、放款借據所載。
惟汪楷倫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125,066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桂
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利
率變動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汪楷倫
許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5,0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汪楷倫前邀同被告許桂香為連帶保證人
,向其申請學生就學貸款,約定如申請書、放款借據所載。
惟汪楷倫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迄今尚積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125,066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桂
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利
率變動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