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3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廖芳儀
訴訟代理人 凃勝傑
被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快車道行駛在前,原告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立信路,於開始左轉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兩造人車
倒地,原告並受有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脛腓韌帶受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56元元、㈡醫
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0,250元、㈢交通費140元、㈣看護費用36,
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44,432元、㈥原告車輛維修費3,400
元、㈦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
,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及扣薪之相關資料,原告
應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56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0,25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14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3,40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850元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2,08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2日高市車
鑑字第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13509767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庭勘驗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
9頁、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本院交易卷第69至83頁),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56、65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至18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4,432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飲料店員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6個月,每月薪資為24,072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4
,432元【計算式:24,072×6=144,432】等情,業據其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請領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9、65頁),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072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應為24,072元。
又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出院後,左
下肢宜休養6個月,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
飲料店員工,衡諸常情,接受客人點餐、製作飲料等工作大
多需站立完成,故應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左下
肢確需休養而不能從事原先之工作,其需休養之期間應為出
院後6個月。又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請領明細中業已載明原告
「4/30車禍留職停薪」,可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已留職停薪而未領取薪水。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請領明
細,原告於112年1月至4月所領取之薪水分別為22,628元、2
0,612元、30,800元、21,034元,共計95,074元【計算式:2
2,628+20,612+30,800+21,034=95,074】,而原告於112年之
薪資收入約為95,700元,此有本院所調取之原告112年財稅
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限閱卷),足見上開薪資請領明細中
所載原告所領取之薪資與原告112年財稅資料所載之薪資收
入大致相符,足認該薪資請領明細記載之內容應屬可信,原
告於112年確僅有1月至4月領取薪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即留職停薪而未再領取薪資。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44,432元,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及未領取相關職災補償之證
明,不能認定原告確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4,432元等語。
惟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職停薪而未
再領取薪資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確
有領取相關職災補償金而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
黑貓宅急便理貨人員,月收入約29,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為8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廚房
助手,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
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
00元為當。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占用來車道左
迴轉之過失等語。惟查,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
像,結果略以: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17:02:02至17:02:12 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 17:02:02至17:02:04 原告車輛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前,於監視器時間17:02:04時,被告車輛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尚未過十字路口。 17:02:04 原告車輛沿著雙黃線行駛至車道中間位置時打左轉方向燈,被告車輛剛駛入十字路口。 17:02:05至17:02:07 原告車輛沿著雙黃線行駛,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被告車輛過十字路口後行駛進同一條車道,並往雙黃線靠近。 17:02:07至17:02:08 原告車輛沿著雙黃線行駛接近路口處,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接著剎車燈亮起,被告車輛則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 17:02:09 原告車輛車頭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處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也持續亮著,被告車輛沿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在接近斑馬線時,剎車燈亮起。 17:02:10至17:02:12 原告車輛在雙黃線與斑馬線中間處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也持續亮著,被告車輛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剎車燈持續亮起,至斑馬線時撞到原告車輛,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刑事庭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4至55頁、第69至83頁)。依上開監視
器影像可知,原告車輛之左轉燈於監視器時間約17:02:04時
即已亮起,其於監視器時間約17:02:09時開始左轉,是原告
車輛左轉方向燈點亮之時間約4至5秒,若原告當時平均時速
為60公里,則原告車輛係在轉彎前68至85公尺處開始點亮左
轉方向燈(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17公尺);又如原告當
時平均時速為30公里,則原告車輛係在轉彎前32至40公尺處
開始點亮左轉方向燈(時速3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8公尺),
其顯示方向燈之時間均距離前開交岔路口超過30公尺,並未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原告
車輛於超越停止線後即開始進行左轉動作,其未行至道路中
心處開始左轉之行為,雖確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
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應行至道路中心處左
轉,應係為使車輛於左轉彎之過程中,不會立即進入對向車
道或左向右轉來車之行進路線,以降低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
或避免交通混亂。惟被告係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原告
車輛之後方,應非上開規範保障之對象,且被告本無使用對
向車道逆向行車之權限,是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車輛於左轉前已沿雙黃線
行駛,可認原告已盡力防免其左側後方之直行車有無法應對
之情況,且本件尚難認原告有防範被告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行為之義務,或有預見被告該違規行為之可能,是原告左
轉過程雖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尚難以此遽認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
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
509767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49至158頁),與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及本院之認定
相符,益徵本件係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
向行駛,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0,6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0,250元、看護費用36,000
元、原告車輛維修費850元、交通費140元、不能工作損失14
4,43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322,328元【計算式
:10,656+10,250+36,000+850+140+144,432+120,000=322,3
28】,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2,0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80,243元【計算式:322,328-4
2,085=280,2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交
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317號
原 告 廖芳儀
訴訟代理人 凃勝傑
被 告 吳柏賢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24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24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
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
,而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
向快車道行駛在前,原告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
立信路,於開始左轉時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致兩造人車
倒地,原告並受有左下肢腓骨及脛骨骨折合併脛腓韌帶受損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56元元、㈡醫
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0,250元、㈢交通費140元、㈣看護費用36,
000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44,432元、㈥原告車輛維修費3,400
元、㈦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4
,8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請假證明及扣薪之相關資料,原告
應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
高,且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656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0,250元,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交通費140元,為有理由。
㈤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3,400元,經折舊後之金額為850元
,為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㈦原告已請領強制險42,08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被告騎乘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立信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向行駛,致與原告騎乘之原告車輛發
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車輛亦因而受損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2日高市車
鑑字第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及
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13509767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庭勘驗
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43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
9頁、本院卷第149至160頁、本院交易卷第69至83頁),且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卷第56、65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9號判決認定被告
成立過失傷害罪,有該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3至18頁),業據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權及財產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4,432元,有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飲料店員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無法工
作6個月,每月薪資為24,072元,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4
,432元【計算式:24,072×6=144,432】等情,業據其提出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請領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9、65頁),又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之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4,072元(見本院卷第165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應為24,072元。
又上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於出院後,左
下肢宜休養6個月,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為
飲料店員工,衡諸常情,接受客人點餐、製作飲料等工作大
多需站立完成,故應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其左下
肢確需休養而不能從事原先之工作,其需休養之期間應為出
院後6個月。又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請領明細中業已載明原告
「4/30車禍留職停薪」,可認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應已留職停薪而未領取薪水。另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請領明
細,原告於112年1月至4月所領取之薪水分別為22,628元、2
0,612元、30,800元、21,034元,共計95,074元【計算式:2
2,628+20,612+30,800+21,034=95,074】,而原告於112年之
薪資收入約為95,700元,此有本院所調取之原告112年財稅
資料1份在卷可證(見限閱卷),足見上開薪資請領明細中
所載原告所領取之薪資與原告112年財稅資料所載之薪資收
入大致相符,足認該薪資請領明細記載之內容應屬可信,原
告於112年確僅有1月至4月領取薪資,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後即留職停薪而未再領取薪資。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受有6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44,432元,尚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及未領取相關職災補償之證
明,不能認定原告確有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44,432元等語。
惟本院業已認定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留職停薪而未
再領取薪資如前述,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告確
有領取相關職災補償金而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是被告上開
所辯,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為83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擔任
黑貓宅急便理貨人員,月收入約29,0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
);被告為80年次,自陳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廚房
助手,月收入約30,000元(見本院卷第166頁),參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
失之交通事故,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
00元為當。
㈣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可資參照。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占用來車道左
迴轉之過失等語。惟查,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影
像,結果略以:
監視器時間 勘驗結果 17:02:02至17:02:12 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左營區富國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原告車輛沿同路段同向快車道行駛在前。 17:02:02至17:02:04 原告車輛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前,於監視器時間17:02:04時,被告車輛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尚未過十字路口。 17:02:04 原告車輛沿著雙黃線行駛至車道中間位置時打左轉方向燈,被告車輛剛駛入十字路口。 17:02:05至17:02:07 原告車輛沿著雙黃線行駛,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被告車輛過十字路口後行駛進同一條車道,並往雙黃線靠近。 17:02:07至17:02:08 原告車輛沿著雙黃線行駛接近路口處,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接著剎車燈亮起,被告車輛則越過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 17:02:09 原告車輛車頭於停止線與斑馬線中間處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也持續亮著,被告車輛沿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在接近斑馬線時,剎車燈亮起。 17:02:10至17:02:12 原告車輛在雙黃線與斑馬線中間處往左轉,左轉方向燈持續閃爍,剎車燈也持續亮著,被告車輛沿著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上剎車燈持續亮起,至斑馬線時撞到原告車輛,致雙方均人車倒地。
有本院刑事庭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交易卷第54至55頁、第69至83頁)。依上開監視
器影像可知,原告車輛之左轉燈於監視器時間約17:02:04時
即已亮起,其於監視器時間約17:02:09時開始左轉,是原告
車輛左轉方向燈點亮之時間約4至5秒,若原告當時平均時速
為60公里,則原告車輛係在轉彎前68至85公尺處開始點亮左
轉方向燈(時速6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17公尺);又如原告當
時平均時速為30公里,則原告車輛係在轉彎前32至40公尺處
開始點亮左轉方向燈(時速30公里每秒約行進約8公尺),
其顯示方向燈之時間均距離前開交岔路口超過30公尺,並未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又原告
車輛於超越停止線後即開始進行左轉動作,其未行至道路中
心處開始左轉之行為,雖確與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違,
然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車輛應行至道路中心處左
轉,應係為使車輛於左轉彎之過程中,不會立即進入對向車
道或左向右轉來車之行進路線,以降低車輛發生碰撞之危險
或避免交通混亂。惟被告係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原告
車輛之後方,應非上開規範保障之對象,且被告本無使用對
向車道逆向行車之權限,是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就系爭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又原告車輛於左轉前已沿雙黃線
行駛,可認原告已盡力防免其左側後方之直行車有無法應對
之情況,且本件尚難認原告有防範被告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
駛行為之義務,或有預見被告該違規行為之可能,是原告左
轉過程雖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尚難以此遽認原告
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為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
11370474300號函暨高市車鑑字第11270711200號函及所附鑑
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1月2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
50976700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49至158頁),與上開本院刑事庭勘驗結果及本院之認定
相符,益徵本件係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而逆
向行駛,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可採。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1
0,65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10,250元、看護費用36,000
元、原告車輛維修費850元、交通費140元、不能工作損失14
4,432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共計322,328元【計算式
:10,656+10,250+36,000+850+140+144,432+120,000=322,3
28】,而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給付42,08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㈦),是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為280,243元【計算式:322,328-4
2,085=280,24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
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見交
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