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橋簡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38號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吳建勲
劉光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建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光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84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HF5KB5EA973895號)自
用小客車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為被告劉光澄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及被告吳建勲之陳述並依同項規定,
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所載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之行照、當票、汽車讓渡合約書、牌照稅繳款書、燃料
費繳款單、通行費明細、罰鍰收據、繳費證明等件可參,又
被告吳建勲表示對原告請求持有期間之費用不爭執等語(本
院卷第152頁),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是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所示款
項及自變更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劉光
澄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不含確認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