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王彩霞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冠融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適左前方即同向之外側車道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直行至該路段與旗楠路98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腦震盪、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合術後、意識混亂
、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
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駛出路面邊線碰撞原告騎乘之
乙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206號(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未依規
定行駛在道路上,反而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導致事故發生,
自有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開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鑑定意見,顯示原告當時亦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審酌被告任意駛出邊線確有過失,但若原告有注意使
用方向燈,當有機會提醒被告及時採取因應措施,故本院斟
酌上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40%、60%責任。上開
車鑑會鑑定意見認被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主因,原告
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觀點,可資參酌。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04,836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4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為182902元(304836x60%=182,901.6,四捨五
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53-155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00000 至114年4月底之單據約15777元。 對其中9070元不爭執,神經科、耳鼻喉科就醫部分不爭執。 經本院函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在該院眼科、心臟內科、肝膽腸胃科就醫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精神科部分疑與系爭事故有關,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故以上各科部分既無法確認為事故導致,原告至該科就醫之醫療費無從請求,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將上述各科就醫金額加總後,合計為6700元,以原告主張之醫療單據總金額15777元扣除6700元後,差額為9077元。又此90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2 長照費 740000 事故發生後迄今雖尚無需專人照顧,但平衡感盡失,長期暈眩,無法久站,難謂日後無使用長照機構之必要性。 爭執。 卷內診斷證明(本院卷第99-124頁)並無原告日後需長期照護之記載,原告亦未就此舉證,其請求無從憑採。 3 交通費及營養品 30000 目前有單據部分17985元(交通費12985元、營養品5000元)。 對其中12525元交通費不爭執。其餘交通費及營養品必要性無證據可佐。 1.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其因醫療需求必須買營養品之證據,尚難憑採。 2.交通費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且原告既有受傷就醫事實,因此所生交通費自得請求賠償,但因上開乘車單據多未記載上下車起訖地點,無從據以確認每一張單據與就醫之關聯性、必要性,故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金額認定原告得請求12525元。 4 工作損失 930000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工作為照顧學齡前孫子女,以基本工資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2年又9個月930030元。 原告應舉證。 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負責照顧孫子女,但並未主張其因此獲有收入,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為此認定。故原告原本既無收入,即無因車禍受傷而導致休養期間原本已經預期能夠獲得之收入,因受傷而未能取得之情形存在。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認列其每月可得收入,但就其實際從事之家務內容、分工情形,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況家庭成員間互助合作、共同分擔家務,與市場經濟中具備對價關係之僱傭勞務顯然有別,尚難以僅因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分擔家務,即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再者,卷內之義大醫院11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雖記載原告左側前庭功能低下,終身不能復原,不能正常工作,但原告勞動能力雖受影響,但並非完全無法工作(詳後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其請求到退休為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5 勞動力減損 901391 勞動力全部減損,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核計金額為901391元。 原告已請求工作損失,本項不應再賠償。 本件經函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3-135頁)。又按勞動力減損之判斷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5年9月23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事故發生時既尚未達退休年齡,當仍有工作獲取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可能,故以事故發生之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勞動力減損10%,每年即31680元(26400x12x10%=31680),從112年12月26日開始計算至115年9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234元【計算方式為:31,680×1.00000000+(31,68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83,23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 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傷害需長期休養無法無法行走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左側前庭機能低下、產生眩暈症狀,需持續治療及復健,對其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終身無法恢復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7 有理由部分合計9,077 + 12,525 + 83,234 + 200,000 = 304,836元。
114年度橋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陳王彩霞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冠融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
玖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4時2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旗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
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路肩;適左前方即同向之外側車道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直行至該路段與旗楠路98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右轉,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
故),受有腦震盪、頭皮2公分撕裂傷縫合術後、意識混亂
、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
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另就原告主張以附表
所示情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駛出路面邊線碰撞原告騎乘之
乙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
字第2206號(下稱系爭刑案)及系爭刑案卷內之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未依規
定行駛在道路上,反而行駛在路面邊線外,導致事故發生,
自有過失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開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鑑定意見,顯示原告當時亦有右轉未使用方向燈之
行為,審酌被告任意駛出邊線確有過失,但若原告有注意使
用方向燈,當有機會提醒被告及時採取因應措施,故本院斟
酌上情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40%、60%責任。上開
車鑑會鑑定意見認被告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為肇事主因,原告
右轉未使用方向燈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觀點,可資參酌。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304,836元(理由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40%過失,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後為182902元(304836x60%=182,901.6,四捨五
入至整數)。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0日起(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153-155頁)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00000 至114年4月底之單據約15777元。 對其中9070元不爭執,神經科、耳鼻喉科就醫部分不爭執。 經本院函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在該院眼科、心臟內科、肝膽腸胃科就醫部分難認與系爭事故有關,精神科部分疑與系爭事故有關,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5頁)。故以上各科部分既無法確認為事故導致,原告至該科就醫之醫療費無從請求,而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將上述各科就醫金額加總後,合計為6700元,以原告主張之醫療單據總金額15777元扣除6700元後,差額為9077元。又此907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 2 長照費 740000 事故發生後迄今雖尚無需專人照顧,但平衡感盡失,長期暈眩,無法久站,難謂日後無使用長照機構之必要性。 爭執。 卷內診斷證明(本院卷第99-124頁)並無原告日後需長期照護之記載,原告亦未就此舉證,其請求無從憑採。 3 交通費及營養品 30000 目前有單據部分17985元(交通費12985元、營養品5000元)。 對其中12525元交通費不爭執。其餘交通費及營養品必要性無證據可佐。 1.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部分,並未提出其因醫療需求必須買營養品之證據,尚難憑採。 2.交通費部分業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為證,且原告既有受傷就醫事實,因此所生交通費自得請求賠償,但因上開乘車單據多未記載上下車起訖地點,無從據以確認每一張單據與就醫之關聯性、必要性,故僅能依被告不爭執之金額認定原告得請求12525元。 4 工作損失 930000 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工作為照顧學齡前孫子女,以基本工資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2年又9個月930030元。 原告應舉證。 原告雖主張於事故發生前負責照顧孫子女,但並未主張其因此獲有收入,依卷內事證亦無從為此認定。故原告原本既無收入,即無因車禍受傷而導致休養期間原本已經預期能夠獲得之收入,因受傷而未能取得之情形存在。至原告雖主張應以基本工資認列其每月可得收入,但就其實際從事之家務內容、分工情形,並未提出事證為佐,況家庭成員間互助合作、共同分擔家務,與市場經濟中具備對價關係之僱傭勞務顯然有別,尚難以僅因原告受傷期間無法分擔家務,即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再者,卷內之義大醫院113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雖記載原告左側前庭功能低下,終身不能復原,不能正常工作,但原告勞動能力雖受影響,但並非完全無法工作(詳後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其請求到退休為止之不能工作損失,難認有據。 5 勞動力減損 901391 勞動力全部減損,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核計金額為901391元。 原告已請求工作損失,本項不應再賠償。 本件經函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10%,有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133-135頁)。又按勞動力減損之判斷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5年9月23日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事故發生時既尚未達退休年齡,當仍有工作獲取至少相當於基本工資之可能,故以事故發生之112年基本工資26,400元、勞動力減損10%,每年即31680元(26400x12x10%=31680),從112年12月26日開始計算至115年9月23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83,234元【計算方式為:31,680×1.00000000+(31,68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83,23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 慰撫金 0000000 因系爭傷害需長期休養無法無法行走身心痛苦,請求慰撫金。 過高。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審酌被告行為之過失程度、其行為所造成侵害之程度及卷內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顯示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左側前庭機能低下、產生眩暈症狀,需持續治療及復健,對其生活及工作能力造成終身無法恢復之影響等因素,及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7 有理由部分合計9,077 + 12,525 + 83,234 + 200,000 = 304,8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