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40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王彩霞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吳冠融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陳煜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
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