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1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林家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拍攝傳送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
xu」指示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
帳號、密碼,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
號,而容任「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被告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26日起,指示原告
在新葡京博奕平台操作投資五分彩,再以平台人員身分陸續
佯稱:彩金提現要繳納澳門當地所得稅款;交易紀錄有疑慮
平台要提告,可私下和解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
112年9月8日13時24分匯款5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前開
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3至59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與「Chenxu」之對話
紀錄擷圖及原告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
警卷第9至13頁、第20至24頁、151頁)。被告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
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
,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
至21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
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郵局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50
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
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
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
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
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41號
原 告 程重傑
被 告 林家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6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
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Chenxu」之人聯絡,約定以每
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由被告拍攝傳送其所有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並於112年8月14日,依「Chen
xu」指示前往郵局申辦網路銀行後,透過LINE告知對方網銀
帳號、密碼,再於112年9月1日,前往郵局申辦約定轉入帳
號,而容任「Chenxu」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被告嗣後並因而收受對價2,000元。嗣該詐騙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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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8月26日起,指示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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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審金易卷第53至59頁),並有系爭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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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第9至13頁、第20至24頁、151頁)。被告提供系爭郵局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
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0
,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橋簡卷第13
至21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
其提供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
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郵局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匯款50
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同為
致原告受有匯款50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雖無
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足認
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匯款
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50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