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4號
原 告 達麗漾CITY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盧佩君
被 告 磐石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儒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郭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903元,及其中新臺幣174,458元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其餘新臺幣167,445元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宴年,於本件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宗
儒,經被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黃宗儒之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022號卷(下稱
雄院卷)第19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基於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就其請求之事項
欲主張何種法律關係,以及提起何種訴訟型態,應由當事人
自行決定之,以尊重其程序主體權及程序處分權(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458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雄院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
卷第239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應於
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99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下稱系爭
前案)中提起反訴,不得於本件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至253頁)。惟是否提起反訴,乃原告基於處分權主義所得
自行決定之事項,尚不因有系爭前案之存在,即影響原告另
行起訴之權利,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立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被告負責「連麗漾CITY2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管
理維護等服務,服務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8
日止,並於第2條約定被告應派清潔人員3人到系爭大樓服務
,(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9月
15日止,未依約提供清潔人員,每月短缺0.5人力。爰依不
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原告因人力短缺所致之損害
165,276元,又被告同時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至4
項應賠償相當於1個月管理服務費用之懲罰性違約金176,627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派清潔人員3人到系爭大樓
服務之內容,已經時任原告主任委員李蓉珺(以下逕稱李蓉
珺)及財務委員等人同意而合法變更,且經李蓉珺代表原告
與被告達成合意,原告內部是否作成決議,不在所問,自無
不完全給付或違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239至240頁
):
 1.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並於書面上約定被告應派清潔人員3人到系爭大樓服
務。
 2.原告於112年9月2日提前終止契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5日退
場。
 3.被告實際上僅安排2.5人力到系爭大樓服務。
 4.原告每月應給付予被告之管理服務費用為176,627元。
 5.本院卷第35頁之錄音譯文為盧佩君與郭宴年之對話。
 6.系爭契約第6條第3至4項之解釋方式,係指任何一方有違反
系爭契約約定情事,除有不能改善之情形者外,未於1個月
(金額相關事項為7個月)之改善期間內改善者,違約之一
方應賠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
 7.如本判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金錢,其中174,458元應自112年
12月5日起算遲延利息,逾該部分之167,445元應自114年6月
19日始起算遲延利息。
 ㈡原告是否曾以任何方式有權答應被告得僅安排2.5人力到系爭
大樓服務?
 1.按兩造倘有折讓、回饋……等支付行為,須經雙方討論訂定書
面後始生效力,系爭契約第16條第7項已明文約定。次按所
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
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再按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
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最高法院74年
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屬非法人
團體,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其選任之
主任委員對外表代管理委員會行使職權,依法屬代表而非代
理性質,惟應得類推適用代理相關規定。此主任委員與管理
委員會間之代表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代理相關規定。末按
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2.證人李蓉珺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於
111年11月4日當選原告之主任委員,並擔任至同年12月15日
交接,翌(16)日公告請辭。系爭契約簽訂期間我父親過世
,我在服喪,所以當時我有請時任設備委員楊玉鳳(以下逕
稱楊玉鳳)拿我的章去被告那邊處理相關的事務,所以我本
人沒有看過系爭契約,但我有聽他們說清潔人員人數為3人
,時間是在111年11月30日物業交接那一天聽時任被告督導
彭德旺(以下逕稱彭德旺)說的,是彭德望帶如心清潔服務
企業社(下稱如心企業社)的老闆來時,他們現場說明的,
當時狀況很混亂,在同一天他們也有說3人改成2.5人,這樣
就足以應付社區業務。當日,我陪同彭德旺、如心企業社的
老闆還有時任副主任委員趙夢竹等4個人一起去一一跟委員
說明,但是現場委員並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也沒有說要再討
論,所以我認為這樣應該算口頭達成約定。當時原告有7個
委員,我印象中有我本人、楊玉鳳、趙夢竹、時任財務委員
林湘宸、時任監察委員買俊維以及他太太在現場,但他太太
不是委員。時任環安委員楊曜駿及時任事務委員盧佩君則不
在現場。此事沒有提到管委會,當天是物業交接,並不是在
開管委會。這件事情也沒有提到區權會討論過,也沒有書面
留下紀錄,我在交接後15天左右就卸任了,後續我就沒有再
進行任何處理,至於後續他們雙方有沒有進行任何處理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7頁、第187頁)。
 3.本院審酌兩造協議將被告派至系爭大樓服務之清潔人員由3
人減少至2.5人,但管理服務費用未配合調降之情況,性質
上屬於原告對於被告之折讓或回饋,依據系爭契約第16條第
7項之約定,應以書面訂定始生效力。證人李蓉珺既已具結
證稱:我認為這樣應該算口頭達成約定……沒有書面留下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第187頁),堪認系爭契約
不生任何變更之效果,被告仍應依3人之約定,派遣清潔人
員至系爭大樓服務。
 4.縱認上開行為不屬折讓或回饋,李蓉珺所證稱:現場委員並
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乙節(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7頁),並
未顯示其他委員有何舉動足以使人間接推知同意將清潔人員
改為2.5人,至多僅能認為其他委員為單純之沉默,難認有
何在原告內部達成默示意思表示之情況。因此,縱認李蓉珺
因此相信其他委員均同意該變更清潔人員人數之方案,而代
表原告與被告達成變更系爭契約之合意,亦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認李蓉珺係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達成
合意,而該合意未經原告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不願承認上開變更,是系爭契約之
約定,並不生任何改變,被告仍有派遣清潔人員3人至系爭
大樓服務之義務。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不完全給付165,276元部分:
 ⑴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
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又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規定,對於債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派遣清潔人員至系爭大樓服務時,短少0.5個人力
,自屬未依系爭契約所確定之債務本旨提出給付,為不完全
給付,而應對原告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
 ⑶觀諸原告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乃以清潔人員3人之薪資98,1
84元,及清潔人員加計主任共4人之行政管銷費用20,000元
,扣除回饋500元,再乘以兩造不爭執實際上僅有2.5人力服
務之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共9個月之期間,得出9個月
以來減少0.5人力所損失之履行利益總額為165,276元【計算
式:〔(98,184÷3÷2)+(20,000÷4÷2)-500〕×9=165,276】
,核與卷附被告系爭大樓報價單所載之各項金額相符(見雄
院卷第53頁),堪信原告之計算方式為其所損失之履行利益
無誤。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2.懲罰性違約金176,627元部分:
 ⑴按任何一方有違反本契約約定情事,除有不能改善之情形者
,應給予他方1個月之改善期間,如與金額有關之情事,其
改善期間應為7日。前3項約定如有違反,均以違約論,須賠
償他方相當於1個月契約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確保雙方
確實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3至4項已明文約定。
 ⑵經查,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其未依系爭契約派遣3位清潔人
員至系爭大樓服務乙事,有被告派駐於系爭大樓之現場主管
陳煒升之事實陳述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且
被告違約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被告未於1個月內
改善人力短缺之問題。兩造間每月管理服務費用為176,627
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賠償前揭金額之懲罰
性違約金,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
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為系爭大樓住戶
直選管理委員所組成之集合體,代表系爭大樓之全體住戶,
可支配之公共基金亦由多數住戶集結而成,有一定之締約、
談判實力,被告則為資本總額40,000,000元之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見雄院卷第201頁),有相當之營業規模,是系
爭契約之兩造,並無任何一方顯然為弱勢,且系爭契約為期
15個月(見雄院卷第43頁),以1個月之管理服務費用為懲
罰性違約金,相對於系爭契約整體之標的金額,僅占不到7%
,尚屬合理,自無酌減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3至4項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860元及證人旅費552元,確定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