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4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40號
原 告 黃雅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GUILAS MARIACRISTINE ANNE GOTIANGCO(瑞絲
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1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與訴外人LIN RHEA CAP
ON(林瑞亞)、SIBAYAN MARINA DE VILLENA(馬李納)、A
RNEJO RICKY MANIABLE(阿瑞拉)、TURINGAN MA GAVINA M
ELCHOR(嘉薇娜)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並約定應於110年8月10日前還款完畢,如未依約還
款,應給付違約金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原告已
交付現金150,000元予訴外人LIN RHEA CAPON收受,然經原
告多次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未依約還款,
是被告應返還借款30,000元及給付未還款之違約金30,000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契約、借據
、原告與LIN RHEA CAPO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為
證(見司促卷、本院卷第69至89頁),可認被告確有與LIN
RHEA CAPON、SIBAYAN MARINA DE VILLENA、ARNEJO RICKY
MANIABLE、TURINGAN MA GAVINA MELCHOR向原告共同借款15
0,000元,並約定應於110年8月10日前還款完畢,如未依約
還款,應給付違約金30,000元,而原告業已交付現金150,00
0元予LIN RHEA CAPON收受無訛,惟被告迄今尚未還款,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000元。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且法院酌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關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
之標準,此不問違約金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
均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0
,000元,已高達借款本金150,000元之20%,而近年來國內貨
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
何特別損害,則將原告欲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債務
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從而,本院認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將之酌減為15,000元,始
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
00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