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傅睿鴻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複代理人 蘇睿涵律師
被 告 林偉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同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19,800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17%,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至被告經營之「家和當舖」向被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被告設定動
產抵押,並要求原告另簽立票據號碼:354054號之本票為擔
保;嗣於同年9月1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
則要求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貨車)予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另要求原告簽立票據號碼:62
9665號之本票為擔保。後因原告無力償還借款,被告遂於11
3年3月19日及同年8月31日分別將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變賣
抵償。而被告既自承係依當舖業法規定取得系爭貨車及系爭
機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899條之2規定,系爭貨車及系爭機
車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滅。況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之價值遠
逾原告所借之110,000元,應足以抵償原告所欠債務,兩造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已消滅。惟被告竟持前述本票聲請本
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裁定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以:
  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提供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為擔保,嗣因
原告未能償還借款,經被告取回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後,將
系爭貨車變賣,但扣除費用後,原告仍積欠被告6萬餘元,
系爭機車則因賣也沒有用,目前為止還沒有賣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
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裁定之票據債
權已因抵充而消滅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該等
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是否存續確有爭執,且將導致原告是否
會遭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
以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得主張原因關係抗辯,且兩造間開立該
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自得援引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告
,且應適用消費借貸關係之舉證責任。
 ㈢又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5日向被告借款60,000元,
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機車予被告設定動產抵押,並要求原
告另簽立票據號碼:354054號之本票為擔保;嗣於同年9月1
8日,原告再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則要求原告再提供
系爭貨車予被告設定動產抵押,另要求原告簽立票據號碼:
629665號之本票為擔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兩造間既係約定以系爭機車及系爭貨車不移轉占有而作為
借款之擔保,且於原告未能清償時,被告得就該等車輛取償
,即屬動產抵押契約之約定,應堪認定。
 ㈢再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
抵押物。抵押權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
於三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不經第一項事先通
知,逕行占有抵押物時,如債務人或第三人在債權人占有抵
押物後之十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
抵押物,但抵押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妨
害抵押權人之權利,或其保管費用過鉅者,抵押權人於占有
後,得立即出賣。抵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
息,再充原本,如有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
權人,得繼續追償,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18
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既有動
產抵押契約之約定,且原告有未依約清償所擔保借款之情事
,被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就抵押物取償,並就所得價金依前述
順序抵充借款債務。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19條規定拍賣,應不得就抵押物取償云云,惟縱認被告未依
該條規定拍賣,亦不影響被告得就抵押物取償之效力,僅係
原告得依同法第22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有誤會,自不足採。
 ㈣而被告就系爭貨車部分自行出售,並得款90,000元部分,業
據被告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另被告辯稱為取回並出售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取償,
支出費用43,900元部分,則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93至101頁),其中停車費4,500元部分僅有手寫明細
,並無任何收據為憑,尚難認確有支出該等費用;另交通罰
鍰12,600元部分,因依被告提出之尋車單據記載,被告至遲
於113年3月19日即已占有系爭貨車,是該等交通罰鍰難以確
認是否係原告使用系爭貨車期間之違規,自難認屬原告應負
擔之費用,其餘部分均屬尋車、過戶等由系爭貨車及系爭機
車取償所必須支出之費用,且有相關單據佐證,堪信均屬必
要費用,而得由出售系爭貨車之款項中抵充,經扣除後仍得
抵充債務之金額應為63,200元〔計算式:90,000-(43,900-4
,500-12,600)=63,200〕。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貨車市價至少188,000元,竟遭被告低價出售
云云,並提出二手汽車拍賣網站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16頁),惟該等資料為車商出售車輛之價格,並非車商
收購車輛時之價格,尚難與被告為求取回款項之出售價格直
接比較。且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貨
車之車商合理收購價格,經該公會回復無升降尾門及棚架市
值約100,000元,有該公會114年10月27日函文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3頁),再審酌被告為求盡速收回款項僅得私下
尋求出售,其出售價格90,000元與合理收購價格尚無明顯差
距,自難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㈥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機車部分尚未出售云云,惟系爭機車現已
由原告名下過戶至家和當舖名下,再過戶至訴外人王仁勇名
下,有系爭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
,而被告亦自承王仁勇則為被告經營當舖之員工(見本院卷
第90頁),足徵被告已實質取得系爭機車之權利,縱使系爭
機車尚未實際出售,仍應以系爭機車之價值抵充原告積欠之
債務。又系爭機車之合理收購價格為27,000元,有高雄市機
車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1月3日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
5頁),自應認得以該價格抵充原告積欠之債務,合計得抵
充之款項應為90,200元(計算式:63,200+27,000=90,200)
,且應先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債務60,000
元抵充,又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利息之約定,被告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有約定借款利息,自毋庸計算利息,故抵充後
賸餘之金額為30,200元,再就系爭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之本票債務50,000元抵充,抵充後尚餘19,800元。
 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既係以營業質之方式取償,依民法第899條
之2規定,擔保之債務應全部消滅云云,惟兩造間之契約關
係應為動產抵押契約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機車及
系爭貨車予被告,亦與當舖業法所稱質當行為之態樣不符,
自難認兩造間係成立營業質權之法律關係,而無民法第899
條之2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雖有成立動產抵押契約以擔保兩造間之借
款關係,且被告有自系爭機車及系爭貨車取償,惟經抵充費
用及借款後,就系爭本票裁定編號1所示之本票已清償完畢
,編號2所示之本票則尚有19,8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自僅
得確認已清償部分之原因關係對抗被告,而僅得就已清償部
分及兩造間未約定利息部分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且因尚有
債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從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僅於確認系爭本票裁定編號1所示
本票全部債權,及編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19,800元以外部分
之債權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