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合會金114年度橋簡字第4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李忠融
李珈瑋
被 告 余明曉
訴訟代理人 游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融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珈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集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會首
共計48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會
期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
原告加入互助會,繳至第21期(即113年11月5日),均為未
得標會員(即活會),嗣系爭合會止會,是原告應回收之會
款為各21萬元(計算式:每人每期1萬元×21期=21萬元,下
稱系爭合會金),然被告始終未有實際清償行為,原告多次
催收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未理會。爰依系
爭合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合會金各2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融21萬元、原告李珈瑋21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知道系爭合會之會首並非被告,實為訴外人
馬雅玲,系爭合會之合會單係由馬雅玲製作,被告也只是代
馬雅玲代收原告的會款,原告向被告提告之刑事詐欺案件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加入系爭合會並曾各繳納21萬元會款,系爭合會無
法繼續進行而止會後,原告均仍為活會會員,迄今卻均未取
得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等情,有互助會名冊
、存證信函、被告與李忠融之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3
、66頁),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被告自
認,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合會已止會,會首依前揭規範意旨
,因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會首應對於未得標會員之
全部會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何人:
㈠系爭合會會單上載有「會首余明曉」之文字,有上開互助會
名冊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合會外觀上由被告擔任會首。次查
李忠融於偵查中稱:我們跟被告曾是同公司的同事,當時是
被告邀約我加入系爭合會,也是被告跟我們收錢的,我們都
是跟被告聯繫,我不認識馬雅玲。若想投標我們會跟被告講
,由被告幫我們寫標單,之後有無得標被告會跟我們說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9號卷【下稱21
969號卷】第138至第139頁),此與被告辯稱:原告之會款
係由被告所收受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偵
查程序中供稱:因為我同事不認識馬雅玲,因此用我的名義
,讓我的同事不會那麼擔心,我會把互助會各期得標人、得
標金額拍起來或是用打字的一一傳給同事等語(見21969號
卷第108、154頁)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僅認識被告而不認識
馬雅玲,並信賴被告擔任會首而加入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
之會款、開標均係由被告出面處理等情,足以採信,足認被
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各
21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知道馬雅玲才是事實上之會首等語,惟此與
前開系爭合會均由被告出面處理之運作情形有違,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僅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況縱認被告就系爭合
會出名擔任會首,被告亦不得以其與馬雅玲間內部之借名關
係對抗原告。至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之意旨略為:未查
得系爭合會有遭到冒標之具體事證,難遽認馬雅玲有冒標其
他會員以訛詐會款之情事,而被告與馬雅玲為前配偶關係,
而夫妻間協助召集會員、代收會款,及夫妻之間互相借名等
情形,於我國民間社會比比皆是,並非罕見,從而,尚難僅
憑被告掛名擔任會首,及邀集其同事參與互助會並收取會款
等情,而遽認其就馬雅玲非法行為即必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遽為不利被告余曉明之認定等語,可見系爭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嫌為認定,與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義務,是屬
二事,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合會金,均為有理由。
七、次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
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
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
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
,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
規定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
在內。系爭合會共48期,原告繳納21期之會款後,系爭合會
即止會,且原告均為活會會員,已如前述,則原告得領回之
會款總額,應為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就前21期會期所應返還
之各期會款及標金(即各期死會會款),是原告得領回之會
款總額至少各為21萬元(未含標金),而原告均未自得標會
員給付之各期會款分配額中受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
所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倒會後,應就所進行之會期,對活會
會員負自己及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21萬
元之系爭合會金,均為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5
日依系爭合會契約起訴,被告於114年3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李忠融21萬元、李珈瑋21萬
元,及均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十、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486號
原 告 李忠融
李珈瑋
被 告 余明曉
訴訟代理人 游正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會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融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珈瑋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集成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連會首
共計48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採外標制,會
期自民國112年3月5日起至115年5月5日止,每月5日開標,
原告加入互助會,繳至第21期(即113年11月5日),均為未
得標會員(即活會),嗣系爭合會止會,是原告應回收之會
款為各21萬元(計算式:每人每期1萬元×21期=21萬元,下
稱系爭合會金),然被告始終未有實際清償行為,原告多次
催收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均未理會。爰依系
爭合會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合會金各21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忠融21萬元、原告李珈瑋21萬元,及分別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知道系爭合會之會首並非被告,實為訴外人
馬雅玲,系爭合會之合會單係由馬雅玲製作,被告也只是代
馬雅玲代收原告的會款,原告向被告提告之刑事詐欺案件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加入系爭合會並曾各繳納21萬元會款,系爭合會無
法繼續進行而止會後,原告均仍為活會會員,迄今卻均未取
得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等情,有互助會名冊
、存證信函、被告與李忠融之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53
、66頁),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被告自
認,足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
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
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
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
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2、3項規
定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合會已止會,會首依前揭規範意旨
,因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會首應對於未得標會員之
全部會款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合會會首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合會之會首為何人:
㈠系爭合會會單上載有「會首余明曉」之文字,有上開互助會
名冊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合會外觀上由被告擔任會首。次查
李忠融於偵查中稱:我們跟被告曾是同公司的同事,當時是
被告邀約我加入系爭合會,也是被告跟我們收錢的,我們都
是跟被告聯繫,我不認識馬雅玲。若想投標我們會跟被告講
,由被告幫我們寫標單,之後有無得標被告會跟我們說等語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69號卷【下稱21
969號卷】第138至第139頁),此與被告辯稱:原告之會款
係由被告所收受等語相符,亦與被告於系爭不起訴處分之偵
查程序中供稱:因為我同事不認識馬雅玲,因此用我的名義
,讓我的同事不會那麼擔心,我會把互助會各期得標人、得
標金額拍起來或是用打字的一一傳給同事等語(見21969號
卷第108、154頁)相符,可見原告主張僅認識被告而不認識
馬雅玲,並信賴被告擔任會首而加入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
之會款、開標均係由被告出面處理等情,足以採信,足認被
告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合會之會款各
21萬元,自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知道馬雅玲才是事實上之會首等語,惟此與
前開系爭合會均由被告出面處理之運作情形有違,是被告此
部分之辯解僅為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況縱認被告就系爭合
會出名擔任會首,被告亦不得以其與馬雅玲間內部之借名關
係對抗原告。至系爭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之意旨略為:未查
得系爭合會有遭到冒標之具體事證,難遽認馬雅玲有冒標其
他會員以訛詐會款之情事,而被告與馬雅玲為前配偶關係,
而夫妻間協助召集會員、代收會款,及夫妻之間互相借名等
情形,於我國民間社會比比皆是,並非罕見,從而,尚難僅
憑被告掛名擔任會首,及邀集其同事參與互助會並收取會款
等情,而遽認其就馬雅玲非法行為即必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而遽為不利被告余曉明之認定等語,可見系爭不起
訴處分僅係就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嫌為認定,與被告是否應負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之義務,是屬
二事,被告之抗辯要無可採,故原告依系爭合會契約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合會金,均為有理由。
七、次按民間合會之性質,係定期開標並以標金(即所謂會息)
最高者為得標,而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
應享之利益,會首於中途停會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
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
,不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是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
規定所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包括標息
在內。系爭合會共48期,原告繳納21期之會款後,系爭合會
即止會,且原告均為活會會員,已如前述,則原告得領回之
會款總額,應為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就前21期會期所應返還
之各期會款及標金(即各期死會會款),是原告得領回之會
款總額至少各為21萬元(未含標金),而原告均未自得標會
員給付之各期會款分配額中受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
所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倒會後,應就所進行之會期,對活會
會員負自己及連帶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21萬
元之系爭合會金,均為有理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2月25
日依系爭合會契約起訴,被告於114年3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
本(見本院卷第31頁),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李忠融21萬元、李珈瑋21萬
元,及均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十、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