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4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連恭賢
被 告 林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2,06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事實及理
由欄第六項關於「裁判費2,060元」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裁判
費3,0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114年度橋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吳婉瑜
連恭賢
被 告 林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2,06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事實及理
由欄第六項關於「裁判費2,060元」之記載,亦應更正為「裁判
費3,06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