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114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被 告 顏碧盈
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24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桂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碧盈、謝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碧盈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43,
252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53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24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顏碧盈所有,被告顏碧盈卻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謝桂英,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下稱系爭登記),並請求被告謝桂英塗銷前開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顏碧盈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不
動產係其母即被告謝桂英及其父親所有,頭期款亦為父親支
付,當初因利率考量才登記在被告顏碧盈名下,後續房屋貸
款都是被告謝桂英、父親及被告顏碧盈一同支付,後來因被
告顏碧盈在外積欠債務,被告謝桂英和父親擔心系爭不動產
後續遭人拍賣才過戶給被告謝桂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時,被告顏碧盈仍積欠原告443,254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53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3頁),堪認原告係被告顏碧盈之債權人無訛。被告
顏碧盈於113年7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被告
謝桂英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113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等
情,均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顏碧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謝桂英係無償行為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顏碧
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桂英後,所得及財產顯已不足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業據被告顏碧盈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 ,足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為減少被告顏碧盈之積極財產,未同時減少消極
財產,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桂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
8月1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桂英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05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楊紋卉
被 告 顏碧盈
謝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及同段24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謝桂英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碧盈、謝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顏碧盈前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443,
252元未清償,經原告取得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53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及同段244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顏碧盈所有,被告顏碧盈卻於民國113
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謝桂英,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
權行為(下稱系爭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下稱系爭登記),並請求被告謝桂英塗銷前開登記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謝桂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顏碧盈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系爭不
動產係其母即被告謝桂英及其父親所有,頭期款亦為父親支
付,當初因利率考量才登記在被告顏碧盈名下,後續房屋貸
款都是被告謝桂英、父親及被告顏碧盈一同支付,後來因被
告顏碧盈在外積欠債務,被告謝桂英和父親擔心系爭不動產
後續遭人拍賣才過戶給被告謝桂英,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
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時,被告顏碧盈仍積欠原告443,254元之債務尚未清償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553號支付命令、確
定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43頁),堪認原告係被告顏碧盈之債權人無訛。被告
顏碧盈於113年7月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移轉被告
謝桂英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在113年8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等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等件附卷(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2頁)。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等
情,均未為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顏碧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
登記予被告謝桂英係無償行為等語,應可採信。而被告顏碧
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謝桂英後,所得及財產顯已不足以
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業據被告顏碧盈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78頁) ,足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為減少被告顏碧盈之積極財產,未同時減少消極
財產,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桂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13年
8月1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謝桂英將系爭不動產
於113年8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6,050元,確定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