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4年度橋簡字第5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劉玲宜
訴訟代理人 劉忠誠
被 告 林建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查原
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因而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但其迄今已
返還被告超過雙方約定之金額,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且未將系爭車輛返還,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
第一項),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聲明第二項)。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金額400,000元,而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準,經本院依卷內系爭
車輛行照資訊所載廠牌BMW、年份2012年、形式528I SEDAN等資
訊查詢中古車行情,結果顯示該車行情約為33.3萬,有行照、車
價查詢資料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33,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9,820元,扣除原告已繳5,400元,尚
應補繳4,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545號
原 告 劉玲宜
訴訟代理人 劉忠誠
被 告 林建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名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查原
告主張其前向被告借款,因而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另將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但其迄今已
返還被告超過雙方約定之金額,被告卻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
,且未將系爭車輛返還,故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聲明
第一項),並請求返還系爭車輛(聲明第二項)。本件聲明第一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本票金額400,000元,而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準,經本院依卷內系爭
車輛行照資訊所載廠牌BMW、年份2012年、形式528I SEDAN等資
訊查詢中古車行情,結果顯示該車行情約為33.3萬,有行照、車
價查詢資料可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733,000元
,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9,820元,扣除原告已繳5,400元,尚
應補繳4,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