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5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蔡枚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被 告 王志成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6號),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
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34,0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8,4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前揭捨棄請求,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新莊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勝街交岔路口欲
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後見狀為閃避系爭汽車而
摔倒滑行撞及系爭汽車,並受有多處損傷併頭部鈍挫傷併腦
震盪、胸部鈍挫傷及左側2至7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肩
胛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
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請
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7,373元、醫療器材費1,080元、看護
費用45,000元、交通費用8,213元、不能工作損失97,74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50,979元,共628,42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28,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係由家屬提供看護,家屬
之看護能力與專業看護人員不能等同視之,不爭執住院期間
為18日,但1日應以1,200元計算。原告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應以原告確有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原告未能證明實
際受有薪資損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百分
之30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下稱系
爭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
127,373元、醫療器材費1,080元、交通費用8,213元等情,
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
醫療器材購買收據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7至52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107至108頁),系爭事
故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亦有該刑事判決書可按(見本院
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本文、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4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7,740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在於原告得就上述各項目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查:
 ⒈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
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
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45,000元,
係以住院期間112年11月18日至112年12月5日共18日,期間
均受全日照護,每日照護費用為2,500元,並提出前開診斷
證明書、看護行情查詢資料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29、50頁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損傷併頭部鈍挫傷併腦震
盪、胸部鈍挫傷及左側2至7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左肩胛
骨骨折、左鎖骨骨折、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撕裂傷
之傷勢,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理,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被告雖抗辯親屬照顧與專職照顧有別,應以每日1,200元
計算,惟親屬間看護,係基於親情,其看護之用心、耐心及
細心,應不亞於專業看護,故被告抗辯親屬間看護費用不應
比照專業看護,並非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1月
18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112年12月5日出院,並經醫師評估
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因此自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3月4日
期間共請假108日,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資之損害。則
以原告112年4月至同年10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27,154元,每
日以905元計算,共計損失97,740元(見本院卷第90頁)。
查原告主張每日薪資以905元計算,業據其提出薪資入帳之
存摺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每日薪資以90
5元計算為合理,然民事侵權行為係以損害填補為原則,損
害賠償之範圍仍應以實際損害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依前開薪
資入帳之存摺紀錄可見原告自112年8月至113年5月均穩定領
取薪資,則原告主張前開請假期間受有不能工作而未領有薪
資之損害,與實際薪資入帳情形不符,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
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
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
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
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
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
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
發生,除被告有前載過失情事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時,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因此,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
道路環境,並考量事故現場因素、兩造發生碰撞位置等一切
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擔之賠償責任為前開原告得請求金額
之百分之70)。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
相抵後,應僅為232,166元【計算式:(127,373+1,080+8,2
13+45,000+150,000)×70%=232,166,四捨五入至個位】。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79元,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9至7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
67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232,166元,於扣除
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979元後,為181,187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2
5日起訴,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此有被告具名簽收附卷可按(見審交附民卷第58頁),
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
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81,187元,及自114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