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橋簡字第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鄭榮家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77,18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8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專員,負責為被告處理保險契約招攬等業務,惟原告於99年
5月31日離職,積欠被告專案獎金新臺幣(下同)77,185元
、代墊團體保險費38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及代數主管部
分負擔22,500元,共計99,778元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屏東地院以10
6年度司促字第780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34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未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持系
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9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簽立委任
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
/襄理合約書(下稱系爭龍來專案契約),擔任被告公司之
展業主任。原告於受任期間曾依「99年BEST增員專案」引進
2名新進人員,惟嗣後該2名新進人員未滿該專案約定之6個
月即退出專案,原告自應依該專案約定返還2名新進人員所
領得之部分津貼(即代數主管部分負擔)22,500元。另被告
曾給付「2010龍來專案」獎金77,185元予原告,並匯入原告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中,惟原告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依系爭龍來專案契約之
約定,原告應返還上開獎金予被告。又被告於99年4月間已
先為原告墊付團體保險費38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該保
險費原應由原告之報酬中扣除,惟原告業績不佳無報酬可領
,被告無從自原告報酬中扣繳,是原告受有被告墊付團體保
險費38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返還上開保險費予被告。又如原告未曾任職於被告
公司,其受領「2010龍來專案」獎金77,185元即屬不當得利
,應將該款項返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不知為何有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7807號卷宗,查得被告前係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
任展業主任,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龍來專案
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專案獎金77,185元、代墊團體保險費38
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及代數主管部分負擔22,500元,共
計99,778元。惟原告否認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龍來專案契約
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並否認其有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或任職
於被告公司,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雖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龍來專案契
約及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131頁)
,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龍來專案契約
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署之相關具體證據,是尚難認該簽
名為真正。又依被告所提資料,原告係由訴外人陳若竹介紹
入職被告公司,原告則陳稱訴外人陳美圖即陳若竹之母為其
於98年間之主管(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陳若竹於本院
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因為時間過太久,
我不記得我當初有無介紹原告至被告公司就職,也不記得原
告有無到被告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另
證人陳美圖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
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有無到被告公司任職,且當時員
工很多,我也不記得有無介紹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無從認定原告
確有於98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
認原告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龍來專案契約,及原告有
於被告公司擔任展業主任,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團體保
險費38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及代數主管部分負擔22,500
元,應屬無據。
㈡承上,原告並未至被告公司任職,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
。而被告抗辯其於99年2月至99年4月間,已依系爭龍來專案
契約匯款月達成獎金共77,185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業
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
92頁)。依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見被告確有於99年2月12
日匯款54,691元、於99年3月15日匯款69,183元、於99年4月
15日匯款438元至系爭帳戶內,此有匯款明細表3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帳戶為原告
所申設(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2月至99
年4月間匯款共124,312元【計算式:54,691+69,183+438=12
4,312】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又原告既未於被告公司
任職,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則被告抗辯原告受領系爭龍來專案
契約之獎金共77,185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告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返還77,185元,應屬有據。至原
告雖主張其於99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陳美圖使
用,故原告並未受領被告所匯之款項等語,惟證人陳美圖證
稱: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將系爭帳戶交給我或陳若竹使用,且
當時也不會跟員工收取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證人陳若竹則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有無將系爭
帳戶交給我或陳美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依
證人上開所述,尚難認陳美圖或陳若竹有於99年間向原告收
取系爭帳戶使用。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
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而未受領被告所匯上開款項,是其前開主張,非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未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自不得請求其返還代墊
團體保險費38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及代數主管部分負擔
22,500元。另原告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龍來專案契
約之獎金77,185元,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77,1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2,593元【計算式
:38+55+22,500=22,59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之金額為99,778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得執行
77,185元,故於超過77,185元之範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
114年度橋簡字第572號
原 告 鄭榮家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黃庭堅
彭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4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逾新臺幣77,18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於民國98年間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
專員,負責為被告處理保險契約招攬等業務,惟原告於99年
5月31日離職,積欠被告專案獎金新臺幣(下同)77,185元
、代墊團體保險費38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及代數主管部
分負擔22,500元,共計99,778元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經屏東地院以10
6年度司促字第780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被告並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
年度司執字第347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現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原告未曾任職
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持系
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於98年間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簽立委任
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2010龍來專案」展業主任
/襄理合約書(下稱系爭龍來專案契約),擔任被告公司之
展業主任。原告於受任期間曾依「99年BEST增員專案」引進
2名新進人員,惟嗣後該2名新進人員未滿該專案約定之6個
月即退出專案,原告自應依該專案約定返還2名新進人員所
領得之部分津貼(即代數主管部分負擔)22,500元。另被告
曾給付「2010龍來專案」獎金77,185元予原告,並匯入原告
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中,惟原告任職未滿1年即離職,依系爭龍來專案契約之
約定,原告應返還上開獎金予被告。又被告於99年4月間已
先為原告墊付團體保險費38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該保
險費原應由原告之報酬中扣除,惟原告業績不佳無報酬可領
,被告無從自原告報酬中扣繳,是原告受有被告墊付團體保
險費38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返還上開保險費予被告。又如原告未曾任職於被告
公司,其受領「2010龍來專案」獎金77,185元即屬不當得利
,應將該款項返還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不知為何有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取屏東地院106年度
司促字第7807號卷宗,查得被告前係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
任展業主任,依兩造間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與系爭龍來專案
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專案獎金77,185元、代墊團體保險費38
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及代數主管部分負擔22,500元,共
計99,778元。惟原告否認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龍來專案契約
上原告簽名之真正,並否認其有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或任職
於被告公司,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有成立委任契約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被告雖提出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龍來專案契
約及被告匯款予原告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131頁)
,然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及系爭龍來專案契約
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署之相關具體證據,是尚難認該簽
名為真正。又依被告所提資料,原告係由訴外人陳若竹介紹
入職被告公司,原告則陳稱訴外人陳美圖即陳若竹之母為其
於98年間之主管(見本院卷第28頁)。而證人陳若竹於本院
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因為時間過太久,
我不記得我當初有無介紹原告至被告公司就職,也不記得原
告有無到被告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另
證人陳美圖於本院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具結證稱:
因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有無到被告公司任職,且當時員
工很多,我也不記得有無介紹原告至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
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無從認定原告
確有於98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故依卷內現有證據,尚不足
認原告有簽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龍來專案契約,及原告有
於被告公司擔任展業主任,是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代墊團體保
險費38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及代數主管部分負擔22,500
元,應屬無據。
㈡承上,原告並未至被告公司任職,兩造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
。而被告抗辯其於99年2月至99年4月間,已依系爭龍來專案
契約匯款月達成獎金共77,185元予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業
務員業績所得一覽表及匯款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
92頁)。依被告所提匯款證明,可見被告確有於99年2月12
日匯款54,691元、於99年3月15日匯款69,183元、於99年4月
15日匯款438元至系爭帳戶內,此有匯款明細表3份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而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帳戶為原告
所申設(見本院卷第185頁),足認被告確有於99年2月至99
年4月間匯款共124,312元【計算式:54,691+69,183+438=12
4,312】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又原告既未於被告公司
任職,兩造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則被告抗辯原告受領系爭龍來專案
契約之獎金共77,185元,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致被告受有損害,請求原告返還77,185元,應屬有據。至原
告雖主張其於99年間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陳美圖使
用,故原告並未受領被告所匯之款項等語,惟證人陳美圖證
稱:我不知道原告有無將系爭帳戶交給我或陳若竹使用,且
當時也不會跟員工收取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證人陳若竹則證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原告有無將系爭
帳戶交給我或陳美圖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是依
證人上開所述,尚難認陳美圖或陳若竹有於99年間向原告收
取系爭帳戶使用。又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
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而未受領被告所匯上開款項,是其前開主張,非屬有據。
㈢綜上,原告未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自不得請求其返還代墊
團體保險費38元、誠實保證保險費55元及代數主管部分負擔
22,500元。另原告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龍來專案契
約之獎金77,185元,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原告返還77,18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2,593元【計算式
:38+55+22,500=22,593】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之金額為99,778元,扣除上開金額後,僅得執行
77,185元,故於超過77,185元之範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