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5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壬豪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承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114年度橋簡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壬豪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承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
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
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1份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