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翁秀慧
柯玲渝
蕭惠汝
楊真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玲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柯玲渝負擔其中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玲渝以新臺幣49,9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
1.被告翁秀慧部分:
被告翁秀慧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先由該詐
欺集團於下述㈡所示時間,施行如下述㈡所示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2日9時56分、58分許、分別匯
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
有100,000元之損失。
⒉被告柯玲渝部分:
被告柯玲渝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暱稱「王鶴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
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於下述㈡所示時
間,施行如下述㈡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49,972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49,972元之損失。
⒊被告蕭惠汝部分:
被告蕭惠汝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遂行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12年5月8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Liu Weiwei」(下稱「Liu Weiwei」)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於下述㈡所示時間,施行
如下述㈡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8日
9時32分,匯款30,682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Liu
Weiwei」指示被告蕭惠汝於112年5月8日9時41分,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將30,682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街口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原告因
而受有30,682元之損失。
⒋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於下述㈡所示時間,施行如下述㈡所示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4日9時20分、21分
、23分、25分、30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20,0
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計17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70,000元之損失。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取
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子豪」向原
告誆稱有一跨境電商平台「Happy GO」,可以用成本價上架
商品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被告上開行為俱為造成原告所受上開款項之損害
之原因,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秀慧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玲渝應給付原告49,9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惠汝應給付原告3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真淑
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秀慧則以:被告翁秀慧也是受害者,因為被騙才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與對方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玲渝則以:被告柯玲渝也是受害者,因為被騙才提供
本案渣打帳戶與對方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惠汝則以:被告蕭惠汝也是受害者,並無原告所指之
故意或過失,因為被騙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對方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楊真淑則以:被告楊真淑也是被騙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與對方,否認有故意、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秀慧等4人分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渣打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原告於上開
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被
告蕭惠汝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30,682元匯至指定之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共計350,654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翁秀慧等4
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34號、第47036號、第47882號、第
51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下稱桃院審金簡23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
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6130號、第8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玲渝有為上開犯行,且經桃院審金簡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
參。至於被告柯玲渝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
觀諸桃院審金簡236號刑事判決附件之112年度偵字第48538
號起訴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叫『王鶴儒』的人,後來在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說要幫我經
營網路商店,因為我沒辦法直接對應供應商,讓我給他本案
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跟『王鶴儒』的對話紀錄都
刪掉了等語。惟查,被告將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予素昧平生
之人使用,其合理性應受質疑,且被告稱因為無法直接應對
供應商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若要進行匯款,僅需向
「王鶴儒」索要供應商之收款帳號即可,並無將本案渣打帳
戶交由「王鶴儒」操作之必要,又「王鶴儒」為被告設定網
路商店,涉及投資創業之重大事項,被告卻未留有與「王鶴
儒」之對話紀錄以供查證,其所辯全然無據,尚難認其此揭
「幽靈抗辯」足為可採。」等語,審酌被告柯玲渝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予未曾親見
其人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關於被告柯玲渝之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柯玲渝之辯解,不足為採。
⒉就被告翁秀慧前揭涉嫌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534號、第47036號
、第47882號、第51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
「‧‧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無法提供本
件案發時之對話紀錄,惟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3日後與暱稱『
李家維』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不斷詢問『李家維』為何未與
其聯繫,然『李家維』均未回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李
家維』之生活照、姓名為「LI JIA WEI」之馬來西亞身分證
照片、物業買賣意向書、匯豐銀行200萬元港幣交易通知書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2100萬元港幣支票以資佐證,
參以被告察覺受騙後旋即至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是被
告辯稱其係因遭化名為『李家維 』之人佯以交往之情,始依
對方要求將銀行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
認被告將『李家維』視為網路情人,而聽信其指示提供銀行帳戶
並提領贓款,再將之存入『李家維』指定之銀行帳戶,則被告
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時,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要非無疑。再者,參諸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全國農業金庫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全國農業金庫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在本件案發前,均有相
當數額之存款,且持續有資金流動情形,土地銀行帳戶並為
被告之保險理賠、保險貸款之入款帳戶,且每月均轉帳新臺
幣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全國農業金庫帳戶,用以
支付房屋貸款,是土地銀行帳戶顯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依其對被告生活之重要性,當不至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此與一般販賣帳戶者,通常將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
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應非虛構,堪可採信。‧‧」等語,堪認被告翁秀慧於前案偵
查中辯稱係因遭網路情人詐騙,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並提領
贓款,存入該人指定之帳戶,並非全然子虛,尚堪採信。
⒊就被告蕭惠汝前揭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前經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第85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
理由略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街口支
付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2人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名下街口支付帳戶,旋將上開
款項以街口支付轉帳予暱稱『weiwei』之人,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等
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辯稱因受『Liu Weiwei』詐欺,而誤信
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Liu Weiwei』所匯入,並將該款項以街
口支付方式轉匯給『Liu Weiwei』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另觀諸被告與社群軟體綽號「『anny Li』之人(下稱『Fanny
Li』)對話紀錄擷圖,『Fanny Li』亦稱『Liu Weiwei』有向其
稱家人住院等節,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
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確信係為幫
助網友處理家人住院費用,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供詐
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未必有所認識,參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學歷,學歷及工作經歷並非豐富,雖貿然告知他
人帳號及依指示匯款之行為,實有疏失,惟尚難遽認其主觀
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堪認被告蕭惠汝於
前案偵查中辯稱係因在臉書購買演唱會門票,才配合對方代
收款項,並將該款項以街口支付方式轉對方,並非全然子虛
,尚堪採信。
⒋就被告楊真淑前揭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新北地院
於112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被告楊真
淑無罪在案。觀諸該刑事判決所載,主要理由略以:「關於
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人利用
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大
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經師姊,『蘇
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廟以供信徒修行
,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秀玲』之指示將上揭
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
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
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
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
年曾向其與其他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
,但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
08頁、第21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
謝佩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
同場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
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渲宸
、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蘇秀玲
」,「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
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
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以欲蓋宮廟供
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他人等情,尚非
虛構,而可採信。」等語,堪認被告楊真淑於前刑案審理中
辯稱係因「蘇秀玲」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
陽信帳戶等資料與他人,並非全然子虛,尚堪採信。
5.再者,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五花八門,除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傳統手法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
、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
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
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
取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
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
眾報案凍結後,始將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
,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
假,原告既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
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翁秀慧、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
淑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話術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兩造同為遭第三方詐欺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之可能性,復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翁秀慧、
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淑確有疏未妥適保管上開帳戶,或故
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堪認被告翁秀
慧、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淑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
供上開帳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受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土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逕認被告翁
秀慧、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淑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⒍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翁秀慧、
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淑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認為被告翁秀慧、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淑應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柯玲渝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6
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被告柯玲渝已受催告仍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柯玲
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玲渝給
付原告49,972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8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593號
原 告 潘韻如
被 告 翁秀慧
柯玲渝
蕭惠汝
楊真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玲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7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80元由被告柯玲渝負擔其中新臺幣1,50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柯玲渝以新臺幣49,97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
1.被告翁秀慧部分:
被告翁秀慧於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
軟體LINE方式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先由該詐
欺集團於下述㈡所示時間,施行如下述㈡所示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2日9時56分、58分許、分別匯
款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原告因而受
有100,000元之損失。
⒉被告柯玲渝部分:
被告柯玲渝能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詐欺犯罪集團詐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而淪為犯罪工具,並使檢警難以追查金錢本
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民國112年5月8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暱稱「王鶴儒」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前
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後,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於下述㈡所示時
間,施行如下述㈡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
年5月11日13時26分許、匯款49,972元至本案渣打帳戶內,
原告因而受有49,972元之損失。
⒊被告蕭惠汝部分:
被告蕭惠汝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者
,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
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且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遂行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犯罪,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於112年5月8日起,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Liu Weiwei」(下稱「Liu Weiwei」)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之帳號資料後,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於下述㈡所示時間,施行
如下述㈡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8日
9時32分,匯款30,682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由「Liu
Weiwei」指示被告蕭惠汝於112年5月8日9時41分,使用網
路轉帳方式,將30,682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街口帳
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原告因
而受有30,682元之損失。
⒋被告楊真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
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
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
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
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方式,提供給暱稱「蘇秀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後,
即先由該詐欺集團於下述㈡所示時間,施行如下述㈡所示之詐
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24日9時20分、21分
、23分、25分、30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20,0
00元、40,000元、10,000元,合計170,000元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原告因而受有170,000元之損失。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中起,透過交友軟體與原告取
得聯繫,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劉子豪」向原
告誆稱有一跨境電商平台「Happy GO」,可以用成本價上架
商品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上述時間分別匯款
至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渣打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被告上開行為俱為造成原告所受上開款項之損害
之原因,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翁秀慧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柯玲渝應給付原告49,97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蕭惠汝應給付原告3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楊真淑
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秀慧則以:被告翁秀慧也是受害者,因為被騙才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與對方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柯玲渝則以:被告柯玲渝也是受害者,因為被騙才提供
本案渣打帳戶與對方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蕭惠汝則以:被告蕭惠汝也是受害者,並無原告所指之
故意或過失,因為被騙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對方等語
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楊真淑則以:被告楊真淑也是被騙才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與對方,否認有故意、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翁秀慧等4人分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渣打
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原告於上開
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帳戶內,被
告蕭惠汝甚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30,682元匯至指定之帳戶,
原告因而受有共計350,654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翁秀慧等4
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臺灣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534號、第47036號、第47882號、第
51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下稱桃院審金簡236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
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
2年度偵字第6130號、第8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
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
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柯玲渝有為上開犯行,且經桃院審金簡23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
參。至於被告柯玲渝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查,
觀諸桃院審金簡236號刑事判決附件之112年度偵字第48538
號起訴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
叫『王鶴儒』的人,後來在通訊軟體LINE聯絡,他說要幫我經
營網路商店,因為我沒辦法直接對應供應商,讓我給他本案
渣打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跟『王鶴儒』的對話紀錄都
刪掉了等語。惟查,被告將個人重要金融資料交予素昧平生
之人使用,其合理性應受質疑,且被告稱因為無法直接應對
供應商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然若要進行匯款,僅需向
「王鶴儒」索要供應商之收款帳號即可,並無將本案渣打帳
戶交由「王鶴儒」操作之必要,又「王鶴儒」為被告設定網
路商店,涉及投資創業之重大事項,被告卻未留有與「王鶴
儒」之對話紀錄以供查證,其所辯全然無據,尚難認其此揭
「幽靈抗辯」足為可採。」等語,審酌被告柯玲渝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渣打帳戶予未曾親見
其人且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關於被告柯玲渝之
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柯玲渝之辯解,不足為採。
⒉就被告翁秀慧前揭涉嫌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前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於113年1月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534號、第47036號
、第47882號、第51297號、113年度偵字第1843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
「‧‧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雖無法提供本
件案發時之對話紀錄,惟觀諸被告於112年6月3日後與暱稱『
李家維』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不斷詢問『李家維』為何未與
其聯繫,然『李家維』均未回應,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李
家維』之生活照、姓名為「LI JIA WEI」之馬來西亞身分證
照片、物業買賣意向書、匯豐銀行200萬元港幣交易通知書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2100萬元港幣支票以資佐證,
參以被告察覺受騙後旋即至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憑,是被
告辯稱其係因遭化名為『李家維 』之人佯以交往之情,始依
對方要求將銀行帳戶提供對方使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堪
認被告將『李家維』視為網路情人,而聽信其指示提供銀行帳戶
並提領贓款,再將之存入『李家維』指定之銀行帳戶,則被告
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提領贓款時,主觀上是否存有詐欺、洗
錢之犯意,要非無疑。再者,參諸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全國農業金庫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
,全國農業金庫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在本件案發前,均有相
當數額之存款,且持續有資金流動情形,土地銀行帳戶並為
被告之保險理賠、保險貸款之入款帳戶,且每月均轉帳新臺
幣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全國農業金庫帳戶,用以
支付房屋貸款,是土地銀行帳戶顯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
依其對被告生活之重要性,當不至交付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此與一般販賣帳戶者,通常將新開立帳戶或久未使用
之帳戶賣予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益徵被告上開所辯,
應非虛構,堪可採信。‧‧」等語,堪認被告翁秀慧於前案偵
查中辯稱係因遭網路情人詐騙,才提供本案土銀帳戶並提領
贓款,存入該人指定之帳戶,並非全然子虛,尚堪採信。
⒊就被告蕭惠汝前揭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前經南投地檢
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第8593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主要
理由略以:「觀諸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街口支
付交易紀錄,可知告訴人2人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便將上開款項轉入其名下街口支付帳戶,旋將上開
款項以街口支付轉帳予暱稱『weiwei』之人,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街口支付交易紀錄擷圖各1份等
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辯稱因受『Liu Weiwei』詐欺,而誤信
匯入本案帳戶款項為『Liu Weiwei』所匯入,並將該款項以街
口支付方式轉匯給『Liu Weiwei』等情,尚非全然無稽。...
另觀諸被告與社群軟體綽號「『anny Li』之人(下稱『Fanny
Li』)對話紀錄擷圖,『Fanny Li』亦稱『Liu Weiwei』有向其
稱家人住院等節,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查,益徵被告
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確信係為幫
助網友處理家人住院費用,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係供詐
騙集團利用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未必有所認識,參以被告為
大學畢業之學歷,學歷及工作經歷並非豐富,雖貿然告知他
人帳號及依指示匯款之行為,實有疏失,惟尚難遽認其主觀
上有何參與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堪認被告蕭惠汝於
前案偵查中辯稱係因在臉書購買演唱會門票,才配合對方代
收款項,並將該款項以街口支付方式轉對方,並非全然子虛
,尚堪採信。
⒋就被告楊真淑前揭涉嫌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前經新北地院
於112年11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刑事判決被告楊真
淑無罪在案。觀諸該刑事判決所載,主要理由略以:「關於
本案郵局及陽信銀行帳戶資料自被告手中流出而遭他人利用
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大
致供稱係因其誦經工作結識自稱『蘇秀玲』之誦經師姊,『蘇
秀玲』向其表示香港地區有人欲在臺灣建寺廟以供信徒修行
,需要向其借帳戶使用,其因而配合『蘇秀玲』之指示將上揭
帳戶資訊交給『蘇秀玲』,再由『蘇秀玲』交予他人等節在卷可
參(見偵51392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第56頁至第57頁、偵6
6502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偵66504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264頁至第266頁),另證人即
與被告為同行之邱渲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蘇秀玲』於112
年曾向其與其他師姐表示要蓋宮廟要請其等募捐、贊助金錢
,但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至第2
08頁、第211頁至第216頁);以及證人即亦與被告為同行之
謝佩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1月8日其曾與『蘇秀玲』
同場誦經,『蘇秀玲』說要開共修堂,詢問其要不要資助,並
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主要負責人等,然為其所拒等語(見
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0頁),則從與被告同行之證人邱渲宸
、謝佩紋均證稱曾在112年間之誦經場合實際遇過「蘇秀玲
」,「蘇秀玲」並以要蓋宮廟或開共修堂等名義,向其等詢
問資助款項,甚或向謝佩紋詢問能否提供帳戶擔任負責人等
情,堪可佐證被告前揭供稱其係因「蘇秀玲」以欲蓋宮廟供
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陽信帳戶等資料與他人等情,尚非
虛構,而可採信。」等語,堪認被告楊真淑於前刑案審理中
辯稱係因「蘇秀玲」以欲蓋宮廟供人修行為由始提供郵局及
陽信帳戶等資料與他人,並非全然子虛,尚堪採信。
5.再者,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五花八門,除以詐騙電話誘騙
民眾匯款之傳統手法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
、協助投資或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
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
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
取金融帳戶資料,甚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
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
眾報案凍結後,始將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
,屢見不鮮,一般民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
假,原告既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
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翁秀慧、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
淑誤信詐欺集團上開話術而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國信
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兩造同為遭第三方詐欺集團詐騙之
被害人之可能性,復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翁秀慧、
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淑確有疏未妥適保管上開帳戶,或故
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堪認被告翁秀
慧、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淑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
供上開帳戶之被害人,要難僅因原告受騙而將款項匯至本案
土銀帳戶、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逕認被告翁
秀慧、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淑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⒍綜上,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翁秀慧、
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淑主觀上有何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
定,認為被告翁秀慧、被告蕭惠汝、被告楊真淑應負擔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柯玲渝提起之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6
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9頁),被告柯玲渝已受催告仍
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柯玲
渝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柯玲渝給
付原告49,972元,及自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
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88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