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1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 告 蔡孟均




訴訟代理人 連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前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7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孟均於民國108年12月6日邀同被告連淑娟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826元,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教育部頒布之公告及
規定辦理,其中由主管機關負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4%浮動計息;由被告負
擔者,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
率加0.55%浮動計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就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計息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計息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下稱系爭就學貸款契約)。
而蔡孟均於111年6月畢業,應自112年7月1日開始還款,惟
蔡孟均未按期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68,77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連淑娟既為系爭就學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其就前開欠款自應與蔡孟均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系爭就學
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蔡孟均還在讀書,希望等到學程結束再攤還,之
前應該有辦理過展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原告高級中等以
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
查詢單、利率變動表、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
院卷第15至31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連淑娟於114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稱應
有申請展延還款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審酌,自難
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
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