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橋簡字第65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5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蘇炳璁
被 告 邱唯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8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
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起至114年4月止,還款方
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約
定利息自借款撥付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5.90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還本
及繳息時,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94,882元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所為之陳
  述如下: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郵政定期儲金利率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異議狀泛稱債務
尚有糾葛等語,而未提出具體之答辯聲明及理由供本院審酌
,復未提出或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是其空言所辯,洵
無足採。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