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4年度橋簡字第6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吳淑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85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集
保帳戶內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自
民國94年起發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乃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且被告自102年起請求,支付命令確定時起,分別於103年
2月26日、106年11月13日、107年6月1日、108年6月27日、1
09年12月3日、112年9月18日、113年12月12日聲請執行,均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無利息,僅
有違約金,應適用一般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
有之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規定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
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
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
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
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
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支付命令既係於102年間確定,依104年7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及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該支付命
令於102年間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
主張該支付命令所載係94年間發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然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14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內所附債權憑證,可見被告於103年、106
年、107年、109年、112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114年度橋簡字第661號
原 告 吳淑玲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
度司執字第285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所有在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集
保帳戶內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59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自
民國94年起發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乃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且被告自102年起請求,支付命令確定時起,分別於103年
2月26日、106年11月13日、107年6月1日、108年6月27日、1
09年12月3日、112年9月18日、113年12月12日聲請執行,均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且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並無利息,僅
有違約金,應適用一般時效規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所
有之系爭股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
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
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條規定於104
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再具有既判力
,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12條第6項規
定,該修正規定自公布日後施行,且無溯及適用,故104
年7月1日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
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
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
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
,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
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0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
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
(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
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
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支付命令既係於102年間確定,依104年7月1日公布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及104年7月1日修
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以該支付命
令於102年間成立後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
主張該支付命令所載係94年間發生,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然觀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14號清
償債務執行卷宗內所附債權憑證,可見被告於103年、106
年、107年、109年、112年均有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
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權自未罹於時
效,原告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