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6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688號
原 告 蘇柏毅
訴訟代理人 許凌滄
被 告 林財源
訴訟代理人 林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
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之選任,係就有當事人能力而無訴
訟能力且無訴訟代理人之人,所為之規定,無當事人能力者
,自無選任之必要。經查,被告受有嚴重多重外傷,有被告
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然被告於民國114年12月9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已能自行到庭,可見被告未有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上午7時1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文中路與文
學路2段路口,應注意不得在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闖紅燈,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過前開路口,因而發生碰撞,原
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4,350元,並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前開損害共154,35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沒有受到傷害,何來工作損失,且因初步分
析研判表是短時間內作成,沒有民事上的證據能力。我當時
是黃燈轉紅燈,所以我就直接過去了,原告亦有路口未減速
、車速過快之過失,雙方應各負百分之50的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下稱本
件事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
2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472382200號函文(下稱交通警察大
隊函文)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系爭車
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04頁
、證物袋),且為兩造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09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
失,應賠償車輛修理費124,3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
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被告是否有過
失,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與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所述相
符,有原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73頁),且
兩造碰撞位置在文中路與文學路2段路口中心,有前開交通
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可見原告主張被告未遵守交通號誌駕
駛並非無據,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接受警方調查時,與本院
審理中,始終主張被告闖紅燈,而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接
受警方調查時,稱:我不知道過路口時的號誌是什麼等語,
對於「事故發生時的行向是何燈號(或無號誌)?」之問題,
經警方填載「其他:不知」,有前開被告之談話紀錄表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71頁),卻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稱當時是黃
燈轉紅燈等語,可見被告之陳述前後矛盾,應以原告之主張
較為可採,再有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同此判斷,足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民
事上的證據能力,我當時是黃燈轉紅燈等語,然按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分別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36條之規定。是民事訴訟
程序中無證據能力規定之適用,初步分析研判表已經證據調
查、言詞辯論,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惟本院固應依前
揭規定審酌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證明力,以為事實之認定。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提供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予警
方調查,此有前開交通警察大隊函文所附光碟在卷為憑,且
有前開調查報告表(一)、(二)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客觀環境
,足認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有足夠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
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有闖紅燈之過失、原告尚未
發現肇事因素等語,洵屬可採。又被告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何,陳述前後不一致,已如前述,是
難僅憑被告空言僅是闖黃燈而認定被告無過失,被告辯詞不
足憑採。
 ⒉車輛毀損之修繕費用部分: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
致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估價單、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19至27
頁),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因
此支出該車之修繕費用,原告依首揭規範意旨,請求被告賠
償其修繕費用,自屬有據。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原告
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4,350元,其中包含零件費用60,75
0元、工資費用63,600元,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
,依上開說明,自當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9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4日,已使用10年3月(使用年
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60,750÷(5+1)≒1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0,750-10,125)/5×5≒50,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750-50,62
5=10,12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
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0,12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3,600
元,共73,725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因從事輕隔間之工作,沒有
車子沒有辦法上班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1頁),然原告所提在職證明書無從證明原告
因系爭車輛損壞而有不能工作之情事,亦未能證明原告因此
受有薪資損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亦有路口未減速、車速過快之過失,雙方
應各負百分之50的責任等語,然此與前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不符,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超速之過失,
應認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於114年7月4
日起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1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
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
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73,725元,及自114年
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