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許綾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森健康美學(左營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
內容均為起訴書狀記載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
告海森健康美學(左營館)應賠償新臺幣170,000元。惟原告
之起訴狀既未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
資料,亦未提出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等,核其有無
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
名稱、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等後,原告亦未補正。是以,原告之書狀既未完整記載其
所欲起訴之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等年籍資
料,亦未於補正期間內遵期補正,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許綾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森健康美學(左營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而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揭
內容均為起訴書狀記載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7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
告海森健康美學(左營館)應賠償新臺幣170,000元。惟原告
之起訴狀既未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商業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
資料,亦未提出其負責人或法定代理人之資料等,核其有無
當事人能力不明,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且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8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正確之
名稱、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等後,原告亦未補正。是以,原告之書狀既未完整記載其
所欲起訴之被告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等年籍資
料,亦未於補正期間內遵期補正,則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