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727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湯秉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益交通工程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5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45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