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橋簡字第7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黃美秀
訴訟代理人 湯程惟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
區大仁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夢松橋時,本應
注意道路劃設紅實線標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於該劃設紅線之處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該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第二型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3
31,934元、㈡醫療用品16,000元、㈢交通費11,158元、㈣看護
費用257,600元、㈤原告車輛維修費13,65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6
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342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有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5915號案
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我當時是要尋找停車位才會靠邊行
駛,且依照行車紀錄器,是原告騎車直行撞到我的車,原告
並無閃避,我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
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偵卷光碟),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
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
一線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最右
側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車輛之中心點係位於該路段之路肩處,其車身約有0.
2公尺突出路面邊緣線而占用機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
邊線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3頁、第
35至45頁、第61至67頁),是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惟觀諸卷附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光碟)、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上聲議卷第20至27頁),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
34至10:06:38時,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北
向南直行,於通過交岔路口後緩慢往右方偏行進入機慢車道
中,嗣被告車輛再持續向右偏行橫跨路面邊緣線,此時可見
原告車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路口紅綠燈下方處。又於影
像畫面時間10:06:41時,原告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該路口後
,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間尚間隔相當之距離,並有另一部雙
人共乘之機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
優福加水站旁之小巷。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2時,被告
車輛逐漸向右駛近路面邊緣線與紅色實線處,並停車呈現靜
止狀態,前開雙人共乘之機車通過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進
入上開加水站旁之小巷內,此時原告車輛尚未行至前開加水
站旁小巷之路口,原告車輛並持續往前行駛朝被告車輛後方
前進。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3時,可見原告車輛自高雄
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之分隔線漸向
右偏行至路面邊緣線,嗣又持續往右偏行並跨越路面邊緣線
駛入路肩,而與被告車輛後方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影
像畫面時間10:06:34至10:06:38時即有向右偏行之情形
,並持續向右偏行至影像畫面時間10:06:42時始停止,其
行車持續向右偏行之時間長達約8秒。而自原告車輛之行車
路線及過程以觀,原告車輛行駛於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野,是原告應能清楚觀察、注意其
前方之被告車輛有持續向右偏行並橫跨機慢車道往路肩處移
動之情形。而被告車輛先向右偏行、停止於夢松橋上2至3秒
後,原告車輛始突然向右偏行,並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衡
諸常情,如前方車輛已明顯向右偏行,即應往左偏行以閃避
該車輛。而原告應可看見被告車輛已持續向右偏行,且被告
車輛於兩車碰撞前,早已先停止於夢松橋上,原告應尚有相
當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可閃避被告車輛,然其卻於影像畫面時
間10:06:42時,突然往右方即被告車輛停止之路肩處偏行
,其行車軌跡顯與上開閃避右偏車輛之一般行駛路線不符。
原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其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告車輛有持續向右偏行並停止於橫跨
慢車道與路肩處之情形,而未採取放慢行車速度或往左閃避
被告車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自向右方即被告車輛之方
向偏行,足認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貿然向右偏行,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非被告違
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⒋至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形,惟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被告車輛之車身僅約0.2公尺突出於機慢車道,而該
機慢車道之寬度為2公尺,如原告車輛依其原先之行車軌跡
直行於機慢車道上,尚不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車
輛開始向右偏行時,與原告車輛尚間隔相當之距離,原告應
可注意被告車輛之動向並閃避被告車輛,業如前述,故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本
件前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
素。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違規行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30
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至30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雖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惟此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行為,非可遽此
認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係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
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原告曾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業經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原告嗣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15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462號、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1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
第54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
第401至4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
解雖不受檢察機關或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均具備相當之
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是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
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提
起自訴之聲請,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
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就
醫等費用等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0,342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114年度橋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黃美秀
訴訟代理人 湯程惟
被 告 洪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
區大仁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夢松橋時,本應
注意道路劃設紅實線標線之處禁止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
陰,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於該劃設紅線之處臨時停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該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第二型開放性骨折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含復健費用)新臺幣(下同)3
31,934元、㈡醫療用品16,000元、㈢交通費11,158元、㈣看護
費用257,600元、㈤原告車輛維修費13,650元及㈥精神慰撫金6
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342元,及自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有對我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25915號案
件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我當時是要尋找停車位才會靠邊行
駛,且依照行車紀錄器,是原告騎車直行撞到我的車,原告
並無閃避,我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受有系爭傷
害等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
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圖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
偵卷光碟),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分述
如下:
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
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以雙黃線劃分,單向有
一線快車道及一機慢車道,路側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最右
側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被告車輛之中心點係位於該路段之路肩處,其車身約有0.
2公尺突出路面邊緣線而占用機慢車道,其餘車身均在路面
邊線外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3頁、第
35至45頁、第61至67頁),是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有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惟觀諸卷附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見偵卷光碟)、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官勘驗
筆錄(見上聲議卷第20至27頁),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
34至10:06:38時,被告車輛沿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北
向南直行,於通過交岔路口後緩慢往右方偏行進入機慢車道
中,嗣被告車輛再持續向右偏行橫跨路面邊緣線,此時可見
原告車輛出現在被告車輛後方之路口紅綠燈下方處。又於影
像畫面時間10:06:41時,原告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該路口後
,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間尚間隔相當之距離,並有另一部雙
人共乘之機車自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東往西方向欲通過
優福加水站旁之小巷。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2時,被告
車輛逐漸向右駛近路面邊緣線與紅色實線處,並停車呈現靜
止狀態,前開雙人共乘之機車通過高雄市鳥松區大仁北路進
入上開加水站旁之小巷內,此時原告車輛尚未行至前開加水
站旁小巷之路口,原告車輛並持續往前行駛朝被告車輛後方
前進。於影像畫面時間10:06:43時,可見原告車輛自高雄
市鳥松區大仁北路由北往南快車道及機慢車道之分隔線漸向
右偏行至路面邊緣線,嗣又持續往右偏行並跨越路面邊緣線
駛入路肩,而與被告車輛後方發生碰撞。
⒊依上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結果,被告車輛於影
像畫面時間10:06:34至10:06:38時即有向右偏行之情形
,並持續向右偏行至影像畫面時間10:06:42時始停止,其
行車持續向右偏行之時間長達約8秒。而自原告車輛之行車
路線及過程以觀,原告車輛行駛於車道時,前方並無其他車
輛或障礙物阻擋原告之視野,是原告應能清楚觀察、注意其
前方之被告車輛有持續向右偏行並橫跨機慢車道往路肩處移
動之情形。而被告車輛先向右偏行、停止於夢松橋上2至3秒
後,原告車輛始突然向右偏行,並自後方追撞被告車輛。衡
諸常情,如前方車輛已明顯向右偏行,即應往左偏行以閃避
該車輛。而原告應可看見被告車輛已持續向右偏行,且被告
車輛於兩車碰撞前,早已先停止於夢松橋上,原告應尚有相
當之反應時間及距離可閃避被告車輛,然其卻於影像畫面時
間10:06:42時,突然往右方即被告車輛停止之路肩處偏行
,其行車軌跡顯與上開閃避右偏車輛之一般行駛路線不符。
原告騎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惟其疏未注意前方之被告車輛有持續向右偏行並停止於橫跨
慢車道與路肩處之情形,而未採取放慢行車速度或往左閃避
被告車輛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逕自向右方即被告車輛之方
向偏行,足認應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貿然向右偏行,始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而非被告違
規停放車輛之行為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⒋至被告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雖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情形,惟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被告車輛之車身僅約0.2公尺突出於機慢車道,而該
機慢車道之寬度為2公尺,如原告車輛依其原先之行車軌跡
直行於機慢車道上,尚不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被告車
輛開始向右偏行時,與原告車輛尚間隔相當之距離,原告應
可注意被告車輛之動向並閃避被告車輛,業如前述,故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又本
件前經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
見略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
素。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違規行為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330
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證(見警卷第27至30頁)
,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被告雖於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
臨時停車,惟此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行為,非可遽此
認定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本件係應原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始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
上開違規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應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⒌另原告曾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業經橋頭地檢對被告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駁回
再議確定,原告嗣再向本院刑事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15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2462號、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4號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915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
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2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聲自字
第54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9頁、
第401至40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院之法律見
解雖不受檢察機關或其他法官之拘束,惟其等均具備相當之
法律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是其對案件之認定結果,自有一
定之公信力。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檢察官認被告犯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駁回原告提
起自訴之聲請,已如前述,此與本院上開之認定大致相符,
益徵原告之主張為無可採。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就
醫等費用等語,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230,342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