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橋簡字第7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朱妍熙
訴訟代理人 康雅婷
被 告 吳家毓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現代汽車博愛店之員工,於同日16時15分許,被告
見原告前往上開地點之2樓女廁,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將其
所有之手機,自女廁門之上方將手機伸入,用以攝錄原告在
女廁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雖被告之上開行
為因遭原告即時發現,故未及攝錄相關照片或影片即逃離現
場,惟被告上開侵犯隱私權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於隔離空間自由如廁、不受干擾及妨害原告
隱私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出現對於原本習慣
之環境突然感到陌生、對於出現於原告周遭的人變得特別敏
感及容易緊張,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無法按原本生活時段就
寢之困擾,最終求助身心科醫療院所。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且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保護原告隱私權利之刑
法第319條之1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為同事,且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
6時15分進入上開地點之女廁乙事,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
拍攝原告如廁之相關照片或影片即離開現場,原告對上開事
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不當堪值非議,但就法
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原
告另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刑法第31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仍必須原告有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固有未當,仍未符合構成要件,
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為同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手機欲偷拍原告如廁,但因發出聲響,遭原告發現,
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嗣原告對上開事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為被告所否
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又是否屬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受隱私權保護,應參酌該個人主觀上對
於隱私權有期待,且社會認為該隱私期待是客觀合理,始得
認係隱私權保障範疇。
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復核閱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25
號偵查卷,可認當天案發經過為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原告
如廁時,出現在女廁,企圖以手機拍攝,手機確實有放到門
上,但還沒拍,就因為發出聲響,遭原告發現,被告因而逃
離現場,且經警方搜索扣押被告手機,亦未查得偷拍影片或
照片,基此,既未查得被告竊錄畫面,自無從憑認被告有拍
攝到原告進入女廁後,進而在門板上竊錄其如廁及身體隱私
部位,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已預先開啟錄
影功能再將鏡頭朝向拍攝者乙情,然原告於當日稍後在其他
同事陪同下,檢查被告手機,並未發現相關內容乙情,已據
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接受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案警
卷第10頁),故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拍攝原告如廁之
畫面。是以,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進入女廁,欲持手機錄
影或拍攝原告如廁之行為,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確屬
不當堪值非議,但被告上開行為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
疵行為。原告主張就113年11月11日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於法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
開行為違反刑法第319條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等規定
,惟被告手機尚未拍攝即遭原告發現而逃離現場,且手機內
亦未查得偷拍影片或照片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謂被告確
實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114年度橋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朱妍熙
訴訟代理人 康雅婷
被 告 吳家毓
訴訟代理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同為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現代汽車博愛店之員工,於同日16時15分許,被告
見原告前往上開地點之2樓女廁,竟趁四下無人之際,將其
所有之手機,自女廁門之上方將手機伸入,用以攝錄原告在
女廁內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雖被告之上開行
為因遭原告即時發現,故未及攝錄相關照片或影片即逃離現
場,惟被告上開侵犯隱私權之行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原告於隔離空間自由如廁、不受干擾及妨害原告
隱私之權利,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而出現對於原本習慣
之環境突然感到陌生、對於出現於原告周遭的人變得特別敏
感及容易緊張,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無法按原本生活時段就
寢之困擾,最終求助身心科醫療院所。被告上開行為顯然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且被告上開行為亦違反保護原告隱私權利之刑
法第319條之1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兩造為同事,且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1
6時15分進入上開地點之女廁乙事,並不爭執,然被告並未
拍攝原告如廁之相關照片或影片即離開現場,原告對上開事
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對被告提出妨
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32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行為確屬不當堪值非議,但就法
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原
告另主張被告行為違反刑法第319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仍必須原告有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始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固有未當,仍未符合構成要件,
自難令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為同事,被告於上開時間、地
點,持手機欲偷拍原告如廁,但因發出聲響,遭原告發現,
被告隨即逃離現場,嗣原告對上開事件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33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為被告所否
認,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上開行為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
權,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若干?茲敘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隱私權雖
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
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
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
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3 號解釋參照)。又是否屬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而受隱私權保護,應參酌該個人主觀上對
於隱私權有期待,且社會認為該隱私期待是客觀合理,始得
認係隱私權保障範疇。
⒉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陳述,復核閱橋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325
號偵查卷,可認當天案發經過為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原告
如廁時,出現在女廁,企圖以手機拍攝,手機確實有放到門
上,但還沒拍,就因為發出聲響,遭原告發現,被告因而逃
離現場,且經警方搜索扣押被告手機,亦未查得偷拍影片或
照片,基此,既未查得被告竊錄畫面,自無從憑認被告有拍
攝到原告進入女廁後,進而在門板上竊錄其如廁及身體隱私
部位,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已預先開啟錄
影功能再將鏡頭朝向拍攝者乙情,然原告於當日稍後在其他
同事陪同下,檢查被告手機,並未發現相關內容乙情,已據
原告於113年11月28日接受警詢時陳述明確(見上開偵案警
卷第10頁),故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已拍攝原告如廁之
畫面。是以,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進入女廁,欲持手機錄
影或拍攝原告如廁之行為,以社會一般道德觀念衡之,確屬
不當堪值非議,但被告上開行為就法律評價而言,未合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僅純屬道德上可非議之瑕
疵行為。原告主張就113年11月11日事件構成侵權行為,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於法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上
開行為違反刑法第319條之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3條等規定
,惟被告手機尚未拍攝即遭原告發現而逃離現場,且手機內
亦未查得偷拍影片或照片乙情,業經認定如前,難謂被告確
實有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原告既然全部敗訴,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